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一)
(1886年9月9日)
1896年5月4日于巴黎补充,
1908年11月13日于柏林修订,
1914年3月20日于伯尔尼补充,
1928年6月2日于罗马修订,
1948年6月26日于布鲁塞尔修订,
1967年7月14日于斯德哥尔摩修订,
1971年7月24日于巴黎修订。
本联盟各成员国,受到尽可能有效地和尽可能一致地保护作者对其文学艺术作品 所享权利的共同愿望的鼓舞,承认一九六七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的修订会议工作的重要性,决定修订斯德哥尔摩会议通过的文本,但不更动该文本第一至二十条和第二十二 至二十六条。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交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本公约的国家组成保护作者对其文学艺术作品所享权利的联盟。
第二条
一、“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 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及其他著作;讲课、演讲、讲道及其他同 类性质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及哑剧作品;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 ;电影作品或以电影摄影术类似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 及版画;摄影作品及以与摄影术类似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实用美术作品;插图、地图 ;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设计图、草图及造型作品。
二、但本联盟各成员国法律有权规定仅保护表现于一定物质形式的文学艺术作品 或其中之一种或数种。
三、翻译作品、改编作品、改编乐曲以及某件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改变应得到 与原著同等的保护,而不损害原著作者的权利。
四、本联盟成员国得以立法确定对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质的官方文件及这些文件 的正式译本的保护。
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集本,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由于对其内容的选择和整 理而成为智力创作品,应得到与此类作品同等的保护,而不损害作者对这种汇集本内 各件作品的权利。
六、上述作品得在本联盟所有成员国内享受保护。此种保护应为作者及其权利继 受人的利益而行使。
七、考虑到本公约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本联盟成员国得以立法规定涉及实用美 术作品及工业设计和模型的法律的适用范围,并规定此类作品,设计和模型的保护条 件。在起源国单独作为设计和模型受到保护的作品,在本联盟其他成员国可能只得到 该国为设计和模型所提供的专门保护。但如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类专门保护,则这些作 品将作为艺术品得到保护。
八、本公约所提供的保护不得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
第二条之二
一、本联盟成员国有权以立法规定把政治演讲和诉讼过程中发表的言论部分或全 部排除于上条提供的保护之外。
二、本联盟成员国同样有权以立法规定对讲演、发言或其他同类性质作品进行报 刊转载、无线或有线广播以及构成本公约第十一条之二第一款所指的公共传播对象的 条件,如果上述报道之目的证明此种使用为正当的话。
三、但作者享有将上两款所提作品收编成汇集本的专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