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五)
附:法律有关条文、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三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有关条款
一、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
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走私罪的补充规定有关条款
一、走私鸦片等毒品、武器、弹药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安部关于清理收缴枪支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安部决定,在枪支管理生效之前,全面开展枪支的清理、登记和受缴工作。为此,特通告如下:
一、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走私或者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军用枪、射击运动枪、猎枪、麻醉注射枪、气枪和钢珠枪、电击枪、催泪枪以及其他各种枪支(包括这些枪支所使用的弹药和零部件)。
凡有上述行为,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至1996年9月30日内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出枪支弹药投案自首的。可视情节依法减轻、从轻或者免于处罚;逾期不交的,依法严惩。
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持有、私藏本通告第一条所列枪支。
凡有上述行为,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至1996年9月30日内主动交出枪支的,可视情节依法减轻、从轻或者免于处罚;逾期不交的,依法严惩。
三、单位和个人经公安机关批准核发有持枪证件持有枪支的,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至1996年9月30日内,必须到当地公安机关进行重新登记。凡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一律由公安机关收回枪支和持枪证件;符合规定的,自今年10月1日枪支管理法生效后换发新的持枪证件。逾期不申报登记的,以非法持有枪支论处。
四、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学习、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清理登记和收缴枪支的工作。对违反枪支管理法和本通告的行为,任何公民都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举报人依法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从严惩处。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