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二)
第三条
一、根据本公约,
a)为本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公民的作者,其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应受到保护;
b)非为本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公民的作者,其作品首次在本联盟一成员国出版或 在本联盟一成员国和一非本联盟成员国内同时出版的,应受到保护;
二、非本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公民但在一成员国国内有经常居所的作者,在适用本 公约时,与该国公民作者同等对待。
三、“已发表作品”应理解为在其作者同意下出版的著作,不论其复制件的制作 方式如何,但考虑到这部著作的性质,复制件的发行在数量和方式上需要满足公众的 合理需要。戏剧、音乐戏剧或电影作品的上演,音乐作品的演奏,文学作品的当众朗 诵,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广播或转播,美术作品的展出及建筑作品的建造不是发表。
四、在首次发表后三十天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出版的任何作品视为同时在几 国发表。
第四条 即使第三条规定之条件未具备;下述作者根据本公约也应受到保护:
a)其电影作品的制片人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有所在地或经常居所的;
b)建造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内的建筑物或设置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内房屋中的 绘画和造型艺术品的。
第五条
一、根据本公约得到保护作品的作者,在除作品起源国外的本联盟各成员国,就 其作品享受各该国法律现今给予或今后将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 权利。
二、享受和行使这类权利不需履行任何手续,也不管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有关保 护的规定。因此,除本公约条款外,只有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方得规定保 护范围及向作者提供的保护其权利的补救方法。
三、起源国的保护由该国本国法律作出规定。即使作者并非作品起源国的国民, 但他就其作品根据本公约受到保护,他在该国仍享有同该国公民作者相同的权利。
四、起源国指的是:
a)对于首次在本联盟一成员国发表的作品,应以该国家为起源国;对于在给予 不同保护期的本联盟数成员国同时发表的作品,起源国为立法给予最短保护期的国家 ;
b)对于在非本联盟成员国和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同时发表的作品,应视后者为起 源国;
c)对于未发表的作品或首次在非本联盟成员国发表而未同时在本联盟成员国发 表的作品,则以作者为其公民的本联盟成员国为起源国,然而
i)对于其制片人于本联盟某一成员国有所在地或经常居所的电影作品,则以该 国为起源国;
ii)对于建立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内的建筑物或设置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内房 屋中的绘画和造型艺术作品,应以该国为起源国。
第六条
一、凡任何非本联盟成员国未能充分保护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国民为作者的作品时 ,后一国可对在作品首次发表时系前一国国民而又在任何一联盟成员国内无经常居所 之作者的作品的保护加以限制。如首次发表作品国利用这种权利,则本联盟其他成员 国对受此特殊待遇的作品无义务给予比首次发表作品国所给予的更广泛的保护。
二、根据前款规定所确定的任何限制均不应损害在此种限制实施之前作者就在本 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发表的作品已经获得的权利。
三、根据本条对作者权利的保护施加限制的本联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通知世界 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指出保护受到限制的国家以及为这些国家公 民的作者的权利所受的各种限制。总干事应立限向本联盟所有成员国通报该项声明。
第六条之二
一、不受作者财产权的影响,甚至在上述财产权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主张对其 作品的著作者身份的权利,并享有反对对上述作品进行任何歪曲或割裂或有损于作者 声誉的其他损害的权利。
二、根据前款给予作者的权利,在其死后至少应保留到财产权期满为止,并由向 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本国法所授权的人或机构行使。但在批准或加入本条约时其法 律未包括保证作者死后保护前款承认之权利的各国,有权规定这些权利中某些权利在 作者死后无效。
三、为保障本条所承认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方法由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 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