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86年9月9日) 1896年5月4日于巴黎补充, 1908年11月13日于柏林修订, 1914年3月20日于伯尔尼补充, 1928年6月2日于罗马修订,
第二条 (一)任何声明利用本条规定的优惠的国家,就有关以印刷形式或其他任何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作品而言,均有权以主管当局根据附件第四条在下款所述情况下发给的非专有和不可转让的许可证的制度
第三十条 一、除本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以及附件允许的例外以外,批准或加入就当然意味着接受本公约的一切条款并享有本公约规定的一切利益。 二、a)凡
第二十一条 一、有关发展中国家的特别条款载于附件。 二、在遵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规定的情况下,附件构成本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一、
第七条 一、本公约给予保护的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五十年。 二、但对于电影作品,本联盟成员国有权规定,保护期限自作品在作者同意下公 映后五十年届满,如自作品摄制完成后五
第三条 一、根据本公约, a)为本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公民的作者,其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应受到保护; b)非为本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公民的作者,其作品首次在本联盟
第四条 (一)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所指的任何许可证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能发给:申请人按有关国家的现行规定,证明已向权利所有者视不同情况提出翻译和出版译本,或复制和出版版本的要求,而又未能得到批准
第二十五条 一、a)本联盟设立一项预算。 b)本联盟的预算包括本联盟本身的收入及支出,它向各联盟共同开支预算的摊款,以及按规定交给产权组织会议预算支配的款项。
第十三条 一、本联盟每一成员国得就乐曲作者及允许歌词与乐曲一道录音的歌词作者对允许录制上述乐曲及乐曲连同歌词(如有歌词时)的专有权的保留及条件为本国作出规定;但这类保留及条件之效力严格
第三十六条 一、本公约各参加国承担义务根据其宪法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本公约的执行。 二、不言而喻,一国在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应能按照其本国法律执行本公约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