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六)罪名图解与案例参考

分类: 图书,法律,司法案例,
作者: 王海涛 主编
出 版 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6-8-1字数:版次: 1页数: 300印刷时间:开本: 大32开印次:纸张:I S B N : 9787802263109包装: 平装内容简介
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这是自97年刑法修订后对刑法修正幅度最大的一次,对很多犯罪的主体、行为方式、法定刑等进行了修正,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增设了许多新型犯罪。引起了广泛关注。
《刑法修正案(六)》出台后,为了广大群众和法律工作者学习、理解刑(六),我社迅速组织相关专家对《刑法修正案(六)》进行了全面研究和探讨,以图解的形式对刑(六)罪名进行全方位的解析,并辅以相关案例,推出了这本《刑法修正案(六)罪名图解与案例参考》。
本书所列举的本次修正案涉及的罪名中,刑(六)新增罪名系作者根据修正案条文内容所归纳;对部分经本次修正案修订的条文,由于该条文的原确定罪名与新条文不相适合,作者根据修正后的条文内容对原确定罪名予以更改。
目录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4条)
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5条)
三、重大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罪(第135条之一)
四、瞒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第 139条之一)
五、信息披露违规罪(第161条)
六、虚假破产罪(第162条之二)
七、商业受贿罪(第163条)
八、商业行贿罪(第164条)
九、违背忠实义务罪(第169条之一)
十、虚假信用申请罪(第175条之一)
十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第182条)
十二、擅自运用客户资金罪(第185条之一)
十三、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6条)
十四、吸收客户资金不人账罪(第187条)
十五、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第188条)
十六、洗钱罪(第191条)
十七、组织乞讨罪(第262条之一)
十八、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第303条)
十九、掩饰、隐瞒赃物罪(第312条)
二十、仲裁枉法裁决罪(第399条之一)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
书摘插图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4条)
参考案例
1.告人甲在没有取得修车资格证书及驾驶证的情况下,经营修理机动车业务,2000年11月19日在帮助被害人乙检查车线路时,没有检查车排档情况,就拧动车钥匙发动汽车,致使车后行,在慌乱之中摘档,又将档位拉至前进档位上,车又前行,造成了在车下检查线路的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问:甲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分析点评】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如下:
从一方面而言,被告人甲明知被害人乙在车下检查线路,应当预见自己在没有检查车排档的情况下发动汽车,可能会造成乙死亡的结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疏于履行注意义务,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之规定;但从另一方面而言,被告人尽管没有获得修车资格证书及驾驶证,但是在为他人修理机动车的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致使受害人死亡,根据刑法第六修正案之规定,属于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之规定。故而被告人甲的行为属于一行为触犯数法条之情形,并且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内容包括了过失致人死亡的内容,但内涵又大于过失致人死亡罪,因而是整体法,过失致人死亡罪是部分法,二者是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属于包容竞合的类型。这就意味着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第一百三十四条可以全面地评价甲的行为,而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第二百三十三条尽管也可以对甲的行为进行评价,但是评价带有局部性,不能涵盖其行为的整体,在这种情形下,应贯彻整体法优于部分法的原则,对被告人甲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量刑。
2.被告人犹章远系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瓮子塘煤矿井下早班带班管理人员,负责井下安全工作,被告人李才林担任早班放炮员,从事井下放炮工作。2003年6月29日14时26分许,被告人犹章沅、李才林明知工人杨大忠、杨毓康、刘少国未撤出放炮区域,犹童远违章指挥放炮,李才林违章实施放炮,诱发井下K3煤层6#P山掘进头煤与瓦斯突发,造成井下人员杨大忠、杨毓康、刘少国等三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
问:被告人犹章远、李才林的刑事责任如何认定?李才林能否因服从命令而实施犯罪被作为从犯处理?
【分析点评】被告人犹章远、李才林分别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李才林不能因服从命令而实施犯罪被作为从犯处理。理由如下:被告人犹章远违反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1年发布的《煤矿安全规程》,明知工人杨大忠、杨毓康、刘少国未撤出放炮区域,仍然指挥他人进行爆破,属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并造成了三被害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才林违反《煤矿安全规程》(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1年发布)第三百七十条关于爆破工必须最后离开爆破地点,并必须在安全地点起爆的规定,明知工人杨大忠、杨毓康、刘少国未撤出爆破的危险区域,仍然实施了爆破,属于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并造成了重大的人员伤亡事故,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本案认定中的一个难点在于,被告人犹章远、李才林尽管在整个爆破过程中互相配合,共同完成了爆破工作,并且对该行为有意图的沟通和连接,但是由于对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结果均持过失的心理态度,因此行为上的共同仅构成共同过失行为,而不构成共同犯罪。故而,犹、李二人不应当在共同犯罪的框架下处理,区分二者在犯罪中主、从问题,而应当分别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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