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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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释义》编写组编
出 版 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6-7-1字数:版次: 1页数: 358印刷时间:开本: 大32开印次:纸张:I S B N : 9787802263147包装: 平装内容简介
权威:直接参与起草的官员、专家、学者编写。即时:第一时间推出,竭诚服务于读者。到位:准确诠释立法原意,指导法律实务。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是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表决通过的,这部法律将于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它的通过施行对于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将起到重要的作用。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义务教育法立法宗旨和立法根据〕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第三条 〔义务教育方针〕
第四条 〔义务教育平等权〕
第五条 〔社会各界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
第七条 〔义务教育管理体制〕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
第九条
〔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学生
第十一条 〔儿童入学年龄及延缓入学、休学〕
第十二条
〔就近免试入学、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以及对现役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基层人民政府在促进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方面的义务〕
第十四条
〔禁止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及保证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适龄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
第三章学校
第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和调整学校设置规划〕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要求〕
第十七条 〔设置寄宿制学校〕
第十八条 〔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 〔设置接收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二十条 〔设置接收具有不良行为少年的专门学校〕
第二十一条 〔对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进行义务教育〕
第二十二条 〔促进学校均衡发展和不得改变公办学校性质〕
第二十三条 〔维护学校周边秩序〕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和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义务教育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不得开除〕
第四章教师
第五章教育教学
第六章经费保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附录
后记
书摘插图
第一章 总则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是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表决通过的,这部法律将于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它的通过施行对于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将起到重要的作用。
本章是关于总则的规定。所谓总则,是指一部法律总的原则,属于法律的灵魂和纲领性规定,对其他各章的规定具有概括和指导性作用。从我国以往所立法律来看,一般就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制度、基本原则等作出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行政管理立法还就管理体制等作出规定。本法总则包括以下内容:本法立法目的;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方针;义务教育的平等权;政府、学校等社会各界在义务教育方面须履行的法定责任;教育资源的配置;义务教育的管理体制;教育督导机构的权责;对违法行为的检举与控告;对义务教育作出贡献的表彰与奖励;等等。
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义务教育法立法宗旨和立法根据的规定。
一、本法修改概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是调整义务教育活动过程所产生的各类社会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这部由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议通过、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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