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
分类: 图书,法律,商法,保险法,
品牌: 安建
基本信息·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页码:371 页
·出版日期:2009年
·ISBN:7503695162
·条形码:9787503695162
·包装版本:1版
·装帧:平装
·开本:32
·正文语种:中文
·丛书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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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后的保险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为了配合修订后的保险法的学习、宣传,帮助读者理解这部重要法律的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参与保险法立法工作的同志编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释义》,供学习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释义》是对新修订的《保险法》进行条文解释,附录重要的立法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释义》由参与立法的同志撰写,能准确反映立法宗旨和法律条款内容。
编辑推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释义》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目录
第一部分 绪论
保险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第二部分 条文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保险的定义】
第三条【适用范围】
第四条【合法原则】
第五条【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经营主体】
第七条【境内投保】
第八条【分业经营】
第九条【监管机构】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保险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
第十一条【合同订立的原则】
第十二条【保险利益】
第十三条【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十五条【保险合同的解除之一】
第十六条【如实告知义务】
第十七条【格式条款提示与说明义务】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的内容】
第十九条【无效的格式条款】
第二十条【保险合同的变更】
第二十一条【出险后的通知义务】
第二十二条【提供资料义务】
第二十三条【事故保险责任的核定赔偿】
第二十四条【拒绝赔付】
第二十五条【先行赔付】
第二十六条【诉讼时效】
第二十七条【保险合同的解除之二】
第二十八条【再保险】
第二十九条【再保险与原保险的独立性】
第三十条【格式条款的解释】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十一条【保险利益范围、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申报年龄不实的后果】
第三十三条【死亡保险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死亡保险合同的订立和转让】
第三十五条【保险费的支付】
第三十六条【逾期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后果】
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三十八条【诉讼方式的例外】
第三十九条【受益人的指定】
第四十条【受益人的顺序及份额】
第四十一条【受益人的变更】
第四十二条【保险金作为遗产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之一】
第四十四条【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之二】
第四十五条【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之三】
第四十六条【保险人无代位求偿权】
第四十七条【因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退费】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十八条【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的转让】
第五十条【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
第五十二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第五十三条【降低保险费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因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退费】
第五十五条【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
第五十六条【重复保险】
第五十七条【防止或减少损失的义务】
第五十八条【保险标的部分损失后的合同解除】
第五十九条【保险标的全损的残值权利归属】
第六十条【代位权的行使】
第六十一条【被保险人放弃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二条【禁止代位请求赔偿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协助行使代位权的义务】
第六十四条【合理费用的承担】
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金的支付】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部分 附录
一、有关法律和文件
二、有关资料
……[看更多目录]
序言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后的保险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为了配合修订后的保险法的学习、宣传,帮助读者理解这部重要法律的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参与保险法立法工作的同志编写了本书,供学习参考。
文摘至于投保人(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在订立合同时或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应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为此,修订后的保险法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规定作了修改,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
(二)关于保险合同效力的附条件、附期限
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这与合同法关于订立合同,由一方当事人提出要约,另一方当事人作出承诺,自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是衔接的。但修订前的保险法对合同的生效问题未作特别规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除依法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同时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为了与合同法的规定相衔接,保险法修订草案增加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和向社会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实践中,有些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规定,本合同自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时生效,但在投保人交了保险费后,保险人迟迟不签发保险单,使保险合同不能生效。在此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不能得到赔偿,引发争议。建议删去修订草案中关于对保险合同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期限的规定。经研究认为,在实践中,有些保险合同是附有合理的生效条件或者生效期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