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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论

王朝导购·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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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类: 图书,法律,刑法,总则,

作者: 黄立主编

出 版 社: 人民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8-12-1字数:版次: 1页数: 572印刷时间:开本: 大32开印次: 1纸张:I S B N : 9787010075518包装: 平装编辑推荐

本书首先介绍了刑法分论的基本理论问题,然后按照《刑法》分则的顺序,分十章对十类犯罪逐类进行介绍、分析和研讨,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罪”等。本书内容丰富,讲解通俗易懂,具有很强的可读性。

内容简介

《刑法分论》既可以供法学专业本、专科生、自学考试者学习《刑法学》,也可以供准备参加研究生考试和司法考试的读者学习研究之用。

全书结构清晰。作者首先介绍了刑法分论的基本理论问题,然后按照《刑法》分则的顺序,分十章对十类犯罪逐类进行介绍、分析和研讨,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罪”等。既符合《刑法》的逻辑体系,也有利于读者由浅入深,逐步领会、掌握各罪的基本内容。

全书分析细致。作者在对上述每一类罪进行研析时,一般都以两个部分展开。第一部分是对每一类罪的概述,包括该类罪的概念和特征、该类罪的种类;第二部分是对该类罪中的每一个具体犯罪进行详尽、深入的分析。通过第一部分的介绍,可以使读者理解该类罪的基本情况,对该类罪的共同特征有宏观的认识。通过第二部分的分析,可以使读者对每一个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有清楚而准确的把握。

全书研讨深入。作者在对每一个具体罪名进行研析时,以四部分展开:第一部分是《刑法》原文;第二部分是该具体罪名的概念和特征;第三部分是认定本罪应注意的问题;第四部分是对该罪的处罚。既完整了罪、责,刑、罚的体系,又给读者的学习提供了极大的方便。

作者简介

黄立,男,1962年12月出生,湖南长沙人,博士,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授,广东省刑法研究会副会长。

先后在湘潭大学、广州大学、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从事刑法、犯罪学、刑事侦查等学科的教学、科研和研究生指导,并担任教务处处长、科研处处长等职务;在公安系统工作12年,被公安部授予三级警监警衔;主持、参加“警察执法与人权保护”、“刑事诉讼法修改”、“刑事司法公正与人权保障”等重大国际国内科研项目。

在人民出版社等出版社出版《中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及实证研究》、《刑罚的伦理审视》、《有组织犯罪研究》、《刑侦百案精评》等著作;在《中国法学》、《中国刑事法杂志》等学术刊物上公开发表“刑罚价值的伦理反思”、“有组织犯罪类型研究”等70多篇论文,其中多篇被《新华文摘》、《人大复印资料》转载;多次获省部级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目录

导论

第一节 刑法分论与刑法总论的关系

第二节 刑法分则的体系

第三节 刑法分则的条文结构

第四节 法条竞合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节 危害国家安全罪概述

第二节 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具体犯罪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节 危害公共安全罪概述

第二节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第三节 危害交通运输、公用设施、设备安全的犯罪

第四节 实施恐怖危险活动的犯罪

第五节 违反枪支、弹药、爆炸物、核材料管理规定的犯罪

第六节 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概述

第二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三节 走私罪

第四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

第五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

第六节 金融诈骗罪

第七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八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九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一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概述

第二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具体犯罪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第一节 侵犯财产罪概述

第二节 侵犯财产罪的具体犯罪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概述

第二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三节 妨害司法罪

第四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五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六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七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八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九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十节 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一节 危害国防利益罪概述

第二节 危害国防利益罪的具体犯罪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第一节 贪污贿赂罪概述

第二节 贪污贿赂罪的具体犯罪

第九章 渎职罪

第一节 渎职罪概述

第二节 渎职罪的具体犯罪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一节 军人违反职责罪概述

第二节 军人违反职责罪的具体犯罪

书摘插图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节 危害国家安全罪概述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概念和特征

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具体而言,即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制度,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国家统一,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本类罪的构成特征如下:

(一)犯罪客体

本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国家安全”,是指国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政治基础和物质基础的安全。具体是指国家的独立、国家的团结统一、国家的领土完整和安全、国家政权、基本制度及国家的其他根本利益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是指我国的主权独立、团结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稳固及其他国家根本利益的安全的总和。我国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及其安全,是国家生存和发展最重要的基础和最根本的保证,是国家的最大利益,是党领导人民进行长期奋斗所赢得的胜利果实,集中体现着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关系到国家兴衰存亡的命运。因此,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是一切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类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机构、个人或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表现是多种多样的,但总的来说就是《刑法》第102条至113条所规定的各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本类罪无论在客观上采取的是公开的还是秘密的,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方式,均不影响本类罪的成立。本类罪在客观上并不要求有实际的物质性的危害结果的产生,即只要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各种危害国家主权、破坏国家的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或者侵害国家的其他基本利益,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如果只有危害国家安全的思想而无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或者实施的不是刑法所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均不构成本类罪。

(三)犯罪主体

本类犯罪的主体是自然人犯罪主体,且多为一般犯罪主体。对于大多数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来说,不论是中国公民、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只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年满16周岁,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某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其主体范围有着严格的限制。如背叛国家罪、资敌罪的主体只限于中国公民;叛逃罪的主体只限于中国公民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危害国家安全这一类犯罪,实际承担刑事责任而被刑罚处罚的只能是自然人。

(四)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类犯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具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故意,即行为人必须具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实践中,行为人直接追求的具体危害结果可能是不同的,但危害国家安全的实质是相同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动机也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但动机不影响本类罪的成立。在大多数情形下,只需确认行为人所直接追求的具体危害结果内容,便足以认定其当然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目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种类

我国《刑法》从第102条至113条对危害国家安全罪作了全面的规定,共有12个具体罪名。刑法理论一般将危害国家安全罪分为以下三类:

(一)危害国家、颠覆政权的犯罪

具体包括: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罪。共7个罪名。

(二)叛变、叛逃的犯罪

具体包括:投敌叛变罪,叛逃罪。共2个罪名。

(三)间谍、资敌的犯罪

具体包括:间谍罪,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战时资敌罪。共3个罪名。

第二节 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具体犯罪

一、背叛国冢菲

第一百零二条 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一)背叛国家罪的概念和特征

1.背叛国家罪的概念

背叛国家罪,是指勾结外国或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2.背叛国家罪的基本特征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国家主权”,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内外事务、管理自己国家的权力,是国家固有的在国内的最高权力和在国际上的独立权力。领土是构成国家的基本要素之一,是国家赖以存在的物质条件。“领土完整”,是指国家领土不能被分裂,更不能被侵占。国家安全是国家存在的基本条件,也是国家稳定发展的基本条件。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勾结外国”,是指与敌视我国的外国政府、政党、政治集团、社会势力(包括非政府组织、机构和个人)暗中接触、秘密联系或密谋策划,联络方式没有限制。“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是指与大陆境外的非国家性机构、组织、个人秘密联络。“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是指就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事项与外国政府等共同密谋策划或通谋,或者与外国政府等相勾结,直接实施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只能是中国公民,而且主要是那些窃据党和国家重要权力或有一定社会地位及影响的人。普通中国公民一般难以直接实施上述行为,但可能与上述人员共同实施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直接故意。

(二)对背叛国家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02条、第113条、第5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犯本罪,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犯本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二、分裂国家罪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零六条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分裂国家罪的概念和特征

1.分裂国家罪的概念

分裂国家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2.分裂国家罪的基本特征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统一。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具体包括:①组织、策划、实施各种破坏民族团结统一,分裂我国民族大家庭的行为;②组织、策划、实施各种妄图使我国某个区域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中分离出去,脱离中央政府的领导,另立伪政、府,制造地方“独立”的割据局面的行为。“组织”,包括通过招募、雇佣、纠集、强迫、引诱等各种手段,控制多人参加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活动。一般是指召集若干人或众人为达到某一共同目的或目标而开展活动,这里的组织者就是行为者。“策划”,是指出主意、定办法。主要是指为达到某一目的或实施某项活动而进行谋算,如订计划、订方案等。虽然“策划”是着手实施具体犯罪以前的预备行为,但它是有预谋犯罪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实施”,是指亲自实行,即是将策划的内容付诸行动。上述三种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之一,就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自然人主体。从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多属于在一定地域或民族中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地方分裂分子或民族分裂分子。根据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刑法将此罪的主体分为三个层次:一是“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这种犯罪的集团中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并在犯罪活动中也起到重要作用,罪行比较严重;二是“积极参加的”,即参加的态度比较积极或者参加活动较多;三是“其他参加的”,在这些一般参加者当中,程度也是不同的,特别是在一些聚众性的犯罪中,人员众多混杂,有的一开始是围观看热闹,后来也参加一块起哄,从聚众犯罪的整体性来看,这些人是参加者,但是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并未起到什么作用,可不以犯罪论处。如果参加者的行为确实对社会造成一定危害、有必要适用刑罚给予处罚的,应属“其他参加者”之列。

(4)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分裂、破坏国家统一,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直接故意。

(二)认定本罪应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认定本罪应当注意与背叛国家罪的区别。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二,客观方面的具体要求不同。前者主要是脱离国家搞独立或者割据,破坏国家的统一;后者主要是将国家的主权、领土出卖给外国,出卖国家民族利益,危害国家安全。第二,故意的具体内容不同。前者是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即脱离国家整体的故意;后者是勾结外国,出卖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故意。第三,犯罪主体不同。前者可以是中国公民、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后者只能是中国公民。

……

刑法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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