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与客户法律关系

分类: 图书,管理,金融/投资,货币银行学,
作者: 谈李荣著
出 版 社: 中国金融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4-3-1字数: 172000版次: 1页数: 204印刷时间: 2005/03/01开本: 32开印次: 2纸张: 胶版纸I S B N : 9787504932426包装: 平装编辑推荐
英国、美国等金融业比较发达的国家的银行法对国际经济与金融的发展有重要影响。本书对英美银行与客户法律关系的研究,主要以英美银行对客户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对客户承担的注意义务与信托义务,以及英美银行与客户的利益冲突与制衡为研究核心,采用比较分析和判例分析的研究方法,深入系统地探讨了英美银行与客户关系的相关法律问题,并借鉴英美的立法与实践,提出建立与完善中国的银行法律制度的建议。
内容简介
该书着力研究了英美法系中银行与客户法律关系的本质,英美银行对客户金融隐私权保护义务,对客户的注意义务与信托义务,以及英美银行与客户间的利益冲突与制衡机制,并深入研究了中国银行与客户法律关系的利益冲突与制衡机制及金融隐私权与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对现阶段完善我国的金融立法、规范我国银行客户间关系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
本书的特色在于:首先,以金融隐私权与信息披露的冲突、英美银行行为的价值取向、英美银行的多元化角色与利益冲突等为研究视角,以银行与客户在不同时间和层面的不同契约关系为研究切入点,探讨英美银行与客户法律关系的利益平衡与权利救济机制;其次,从信用风险与权利救济的视角,对中国的银行与客户法律关系的利益冲突与权利救济进行专章研究,梳理了我国相关现行立法的背景、现状与发展,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对银行与客户法律关系的探讨,从金融信用的角度来分析,能更为深刻地进行研究。研究银行与客户法律关系的实践意义在于,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全面确立信用风险的观念,建立并完善权利制衡机制、风险承担以及权利救济制度。
作者简介
谈李荣,1974年生,上海人,四川大学法学学士(1995),四川大学法学硕士(1998),华东政法学院国际经济法博士(2003),现为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发表法学论文《二元性:信托投资基金的利益格局与制衡机制》、《金融隐私权与信息披露的冲突与制衡》、《英美银行保密义务的理论渊源及其演进与发展》、《英美银行对客户的信托义务研究》、《法律制度和会计制度视野中的融资租赁》等二十余篇.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金融法。
目录
第一章 英美银行与客户法律关系的本质
第一节 契约多重性与默示性:英美银行与客户法律关系的特点
第二节 银行账户:英美银行与客户的风险承担与权利救济
第二章 英美银行对客户的金融隐私权保护义务
第一节 金融隐私权的判例渊源与理论发展
第二节 金融隐私权的演进与发展
第三章 英美银行对客户的注意义务与信托义务
第一节 英美银行对客户的注意义务
第二节 英美银行对客户的信托义务
第四章 英美银行与客户间的利益冲突与制衡机制
第一节 英美银行与客户的信息冲突与制衡
第二节 金融隐私权与信息披露的冲突
第五章 中国:银行与客户法律关系的利益冲突与制衡
第一节 中国:银行与客户法律的本质和冲突
第二节 中国:银行与客房的风险承担与权利救济
第六章 中国:金融隐私权与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第一节 中国金融隐私权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第二节 中国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主要参考文献
书摘插图
第一章 英美银行与客户法律关系的本质
(二)银行与客户关系的法律本质是一系列契约的组合
银行与客户关系的法律本质是一系列契约的组合。在英美法上,银行与客户之间存在三种基本契约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代理关系以及信托关系。
1.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银行与客户之间最基本的契约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银行与客户的关系基于客户在银行韵存款,英国l848年的“弗利”案(Foley)②首次确认了这一规则。该案中,上诉法院否决了初审法院认为银行与客户之间为委托人与代理人关系的判决,认为银行与客户之间产生的是债权债务的关系。正如科特汉姆(Cottenhain)勋爵所说,存款人一旦将款项存入银行,该笔款项即成为银行的财产,其所有权归银行所有,客户就不再享有这笔款项的所有权,而只享有债权,即存款人所拥有的仅是要求银行偿付存款的权利。双方依此建立债务人与债权人关系。银行有权自由处置存入的款项,只需按照存款人的要求(Oildemand)向其返还与存人款项同等数量的金额(带利息或不带利息)。⑧一般账户中的余额即是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债权债务。
在一般的借贷契约关系中,若有清偿期限,则债务人应在约定期限届满时主动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否则需承担延迟清偿的违约责任。若无清偿期限,则债务人可随时向债权人提出清偿或采取提存方式使债务归于消灭。但在银行与客户的存款关系中,该规则并不适用。无论是定期存款还是活期存款,只要没有客户的请求,银行无须亦不能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l921年的“乔治森”案(Joachinson)④的判决再次确认了l848年判例所确立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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