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管辖司法解释
合同纠纷管辖地是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关于合同履行地又有好多具体规定。听说07年有个司法解释,规定代办托运地不能作为合同履行地,谁能提供一下这个司法解释?
呵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1998年2月13日 法释[1998]3号)已经明确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低19条规定,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1996年9月12日法发〔1996)28号)。其对买卖合同履行地作了以下规定: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院以前有关购销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请注意最后一款内容——“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院以前有关购销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您好!
对于你的问题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009年有合同法解释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