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
一、确立经济法调整对象范围的标准
确立经济法调整对象范围的标准涉及到以下问题。
首先,首要问题在于确定研究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出发点,是从现行
的法律规定出发还是以西方的法的体系为标准来确定和研究经济法的调
整对象呢?目前,经济法学界一致认为应以实践的需要来确定经济法的
调整对象,“根据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根据发展生产力的需要,来确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注:杨紫煊
:《论中国的经济法理论》,《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
91年第3期。)笔者认为,这一出发点是正确的。 其一,从法理上看,
法的部门是实质意义上的,即它是由特定的法律规范组成的,而不是指
某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从现行的法律规定出发确定法的部门有违常识。
所以,显然不能想当然认为《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一出,经济法
与民法便泾渭分明了。其二,从法的发展历史来看,西方的法的体系是
历史地形成的,对于我们而言,有必要进行扬弃,而在扬弃中,其基本
依据必然是从实践的需要出发。因此,在具体确定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
围时是否应充分尊重民法、商法传统的调整领域,以维护中国本不发达
的私法体系的完整?经济法的调整范围是否正“日趋缩小”或越小越好
?笔者认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应符合现实的要求,并不一定拘泥于
现已被认可的法的体系。法的体系是主观的产物。法的部门的存在与否
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一方面,人的认识可能落后于实践,囿于各
种原因,人们可能认识不到已经存在的事物,或虽有所认识但混同于其
他事物。另一方面,人的认识是不断发展的,随着知识的积累、现实发
展的要求,人们的认识逐渐提高,已有的法的体系将会被打破,更为科
学的法的体系将会建立起来。
其次,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应是特定的,是由经济法调整的特定
的经济关系的性质决定。目前,国内经济法学界虽然对经济法所调整的
经济关系的性质有不同的表述,但均认为经济法不调整非经济关系,也
不调整所有的经济关系,只调整国家对经济生活发生作用而产生的经济
关系,即体现国家意志的经济关系。
再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其他法的部门的界限应当区分清楚。如
果不能划分出经济法与其他法的部门的界限,则经济法无从建立;如果
不能严格划分经济法与其他法的部门界限,则经济法的体系也不可能严
谨科学。因此,关于经济法与其他法的调整对象“交叉”或“重叠”等
说法只能说是对经济法有了一定程度的认识或相当程度的认识,但还不
能说完全科学地界定了经济法的概念和应有地位。
二、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
在经济法学的发展过程中,人们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识在深化
中走向一定的趋同,如均认为经济法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均认为
经济法所调整的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包括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但还在一
些领域存在一定的分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市场经济主体的法律调整问题
市场经济主体是指市场活动的参加者(或参与市场的交易者),即
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具体包括企业、个人、政府或国家等
。对于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规范应否纳入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在法
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论,有人认为它主要属于民商法的范畴。那么,是否
应以市场主体的身份为标准划分法的部门的范围呢?笔者认为,市场主
体的身份在不同的场合是会发生变化的,如国家或政府不仅具有组织和
管理经济的职能,也可以消费者和和经营者的身份直接进行市场活动,
成为市场主体,其身份随着所参加的经济关系的性质不同而发生了变化
。因此,只能以市场主体所参加的经济关系的性质来判断其应受何种法
的部门的规范。可以说,同一个市场主体在不同的社会关系中可以由不
同的法的部门进行规范。
经济法所规范的市场主体也是由其参加的经济关系的性质决定的。
只要参加了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即体现国家意志协调的经济关系,
该市场主体,不论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还是国家、政府
、企业、个人等,均成为经济法规范的对象。
在市场主体中,企业是市场最具活性、最具拓展力量的经济实体。
它既是生产者,又是初次分配承受者,还是交换主体,以及同时面对生
产、生活的消费主体,它是市场上最经常、最大量的需求者和供应者,
它体现了所有市场经济关系,决定市场的发展和功能。企业经济关系的
法律调整问题是法学界争论的一个焦点,它应当由民法、行政法还是经
济法调整呢?笔者认为企业也应依其所参加的经济关系的不同受不同的
法的部门调整。经济法是规范企业经济关系的重要的法的部门,但不是
唯一的法的部门。
企业经济关系可分为企业外部经济关系和企业内部经济关系。其外
部经济关系包括企业的外部的经济管理关系和经济协作关系。企业内部
组织管理关系包括企业内部领导机构与内部组织、分支机构、职工之间
的经济管理关系;企业内部经济协作关系包括企业内部领导机构之间、
各内部组织之间的平等的经济协作关系。
笔者认为,企业外部的经济管理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企业外部的
经济协作关系应由民法和经济法调整。企业外部的经济管理关系,是直
接体现国家意志的,是在国家协调企业经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
,它虽然有国家或政府参与,但不是行政法调整的行政管理关系,应属
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企业外部的经济协作关系,相当大的一部分是企
业在市场中的自治行为,主要体现为企业之间或企业与其他市场主体之
间的契约关系,应当由民法进行调整。但在企业外部的经济协作关系中
,还有一部分虽然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但体现国家干预经济关系,如
国家合同关系、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关系等,这一部分关系与前面
一部分企业外部的经济协作关系已有质的不同,因有国家干预的成分,
实际上属于广义的企业外部的经济管理关系,应当由经济法调整。
关于企业内部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法学界存在较大的争论。
传统的法学理论认为,法只调整组织、个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即它们之
间的外部关系,因而,企业内部经济关系传统上不受任何法的部门的调
整。但是,各国立法均涉及此方面的内容,从企业立法的发展看,此部
分关系的法律调整将十分重要。传统的法学理论有待突破。
对于企业内部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国内经济法学界有不同的
认识,“经济管理经济法论”完全否认经济法调整此类经济关系;“国
家调节经济法论”认为国营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国家
协调经济法论”、“国家干预经济法论”、“经济管理与经济运行经济
法论”均认为经济法应调整该类关系,但表述不同;“经济管理与经济
运行经济法论”认为企业内部的协作关系也由经济法调整。笔者认为,
对于企业内部经济关系,法律调整的具体范围在不同的体制下是不同的
,而且是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变化的。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不仅企业内
部管理关系,企业内部协作关系均是受国家协调的,企业几乎没有自主
范围;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企业内部的经济协作关系逐渐
成为企业自己的事情,国家对之的行政干预已不被法律认可;在市场经
济时期,只有企业内部管理关系受到法律规制,但不同国家以及相同国
家的不同时期,其范围仍有所不同。所以,一般而言,企业内部经济管
理关系是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中对企业组织规范的内容,应属于经济法
调整的对象。
但是否所有的企业内部经济管理关系均应由经济法调整呢?这涉及
到两个问题,一是是否只有部分企业的内部经济管理关系应由经济法调
整,二是是否只有企业内部的部分经济管理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对于
第一个问题,“国家调节经济法论”认为国营企业内部经济管理关系归
经济法调整,其他企业的内部管理关系由民商法调整。(注:漆多俊主
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8页,第25页。
)对于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其认为国家管理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国家一
般只是制定有关法律法规作为企业的组织和行为的规则,国家并不直接
以一方主体参与该种法律关系;二是国家需要直接同企业发生经济管理
关系,并以立法予以调整。前者主要是民法,后者为经济法或行政法。
(注:王艳林、赵雄:《中国经济法学:面向二十一世纪的回顾与展望
》,《法学评论》1999年第1期)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其一, 按传
统法学理论,民商法并不调整组织内部关系。其二,国营企业内部关系
与其他企业内部关系并无质的不同,均需国家调节。从目前看,“国营
”一词已改为“国有”,与其他经济成分统一按照公司或其他组织形式
规范,国家作为所有者与其他经济成份的所有者是平等的。其三,国家
本身是一个不具体的概念,也不可能以国家机构作为经营机关,国家企
业管理机构行使管理权与国家在国有企业中行使所有权是应当分开的。
(注:1999年9月22 日《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
题的决定》指出,要继续推进政企分开,“政府对国家出资兴办和拥有
股份的企业,通过出资人代表行使所有者的职能,按出资额享有资产受
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管理者的权利,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不
干预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其四,国有企
业的情况也非常复杂,如有股权较分散的和国有独资企业,有国家控股
和国家参股的企业,有国家进行资产经营和资本经营的企业以及其他形
式的产权和经营方式,因此,划分企业的所有权性质,并以此确定经济
法的调整范围缺乏说服力,实际上是以市场主体的身份划分经济法调整
对象的范围。对于第二个问题,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只有体现国家意志
的,受国家干预的企业内部经济管理关系才是经济法调整的范围,这一
范围在不同国家或在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是不同的。
总之,经济法所规范的市场主体的范围是由市场主体参加的经济关
系的性质决定的。对于企业这一最重要的主体,只有企业外部经济管理
关系和有国家协调因素企业内部经济管理关系由经济法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