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对象决定着犯罪的性质?
关于犯罪对象的性质
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施加影响的具体人或物,这是刑法学界差不多公认的犯罪对象的定义。但是,人们对这一定义的理解却相差甚远。这一定义中所涉及的具体人或物是指什么,有何特征,就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在分析犯罪对象中的具体人或物的特征时认为:“具体的人或物作为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的主体或物质表现,或者反映客体受到侵犯的某种社会关系有密切联系的人,必须具有合法性,才能成为犯罪对象。那些为我国社会和法律严禁的物品,不受法律保护的某些人身权利的主体,都不能成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对象,如窝藏、包庇罪、私放罪犯罪中的‘犯罪分子’,其作为接受国家刑事追诉的主体,而逃避制裁,因此,不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主体,不是上述犯罪的犯罪对象,窝赃、销赃之赃款赃物,贩卖淫书淫画罪、贩卖假药罪、贩卖、运输毒品罪中之淫书淫画、假药、毒品都是非法物品,犯罪分子虽然对之施加了直接影响,但它们不是刑法直接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主体的物质表现,不存在对之犯罪的问题。事实上,犯罪分子并不是对上述人或物质实施伤害,而恰恰是保护或放纵利用了这些人或物品,因此,不能成为犯罪对象。”(注: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27页。)这种观点的核心是犯罪对象必须具有合法性, 其主要理由是:只有具备合法性的人或物,才可能作为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承载体,也才可能被犯罪行为所侵害。
只要稍加分析,就不难看出上述观点的不当之处。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是一定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就需要我们具体分析二个问题,一是各具体犯罪中侵害的客体是什么社会关系,即哪些人之间的关系,二是这种关系通过什么物质载体来体现。
先看第一个问题。在上述观点中所认为的贩卖毒品罪中,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禁止毒品交易的一种社会管理秩序,在这种秩序中的社会关系,就是每个公民与其他公民(通过国家意志体现)之间的一种关系,即每个公民,都必须遵守大多数公民通过国家所形成的禁止毒品交易的意志,由此形成一种秩序,贩毒就是对这种秩序的破坏。所以贩毒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实际上就是贩毒者与其他社会成员(通过国家作为代表)之间的人与人的关系。这里已十分明确地表现出,犯罪人也可能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主体,对此,必须具体分析每一个犯罪的客体究竟是什么。如果不作这种分析,就会得出犯罪人是接受国家刑事追诉的主体,而不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主体的错误结论。实际上,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如没有犯罪人的参与是很难成立的。例如,盗窃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这种财产所有权也是一种社会关系,是财产所有人与其之外的其他社会成员之间的一种关系,刑法只是保护财产权利关系,而不是保护这种关系的主体,如果认为要保护财产关系的主体,岂不连义务主体(盗窃犯也在其中)也要保护了吗?而把盗窃犯排除在义务主体之外也是行不通的,那财产权利关系岂不是只有权利主体而无义务主体吗?那又怎样认识财产权利关系也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呢?
再看第二个问题,即社会关系通过什么载体来体现。仍以贩毒罪为例。贩毒者通过贩卖毒品而侵犯了贩毒者与全体社会成员(通过国家作为代表)禁止毒品交易的秩序,如果他不是贩卖毒品,而是贩卖淫秽物品,那就没有侵害禁止毒品交易这种秩序,而是侵害了禁止淫秽物品交易的秩序。如果他既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贩卖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而是贩卖的普通允许流通的商品,那他就没有侵犯某种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由此可见,禁止毒品交易的秩序这种社会关系正是通过犯罪所涉及的对象-毒品而体现出来的,没有毒品这种物体,就无以体现禁止毒品交易的社会关系。所以毒品就是承载禁止毒品交易的社会关系的物质载体。
尽管我们给犯罪对象所下的定义是犯罪行为直接施加其上(影响)的具体人或物,但我们很多学者在论述过程中自觉不自觉地就将定义中的“影响”解释为“侵害”了。能被犯罪所侵害的对象,当然只能解释为是合法的了。但问题的实质恰恰是犯罪对象并非一定要受到侵害,如某甲从某乙家中盗窃来一台电视机供自己使用,电视机作为这一盗窃行为的犯罪对象,其本身并没有受到什么侵犯(损害)。受到侵害的是犯罪对象所体现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而非犯罪对象。这一基本原理早由马克思关于盗窃林木的著名论段所阐明。可是,有些学者在论述犯罪对象时,恰恰忘了这一基本原理。如前述的观念认为,窝藏、包庇罪、私放罪犯罪中的“犯罪分子”,由于其不是刑法所要保护的对象,因而就不能是犯罪对象。这就把犯罪对象本身看作是刑法所要保护的对象,混淆了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的界限。在窝藏、包庇罪、私放罪犯罪中,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是国家追诉犯罪的秩序,这种秩序的实质是每个人不得妨碍国家(社会全体成员的代表)追诉犯罪的社会关系,即每个人与全体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只有通过某个人实施了窝藏、包庇、私放罪犯的行为,才具体受到侵害,也才可能成为犯罪客体(犯罪客体必须是受到了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可见,这种社会关系一定要通过“犯罪分子”这一行为对象才能体现出来,如果不是窝藏了“犯罪分子”这一特定的对象,而是窝藏受行政处罚的人、受他人追杀的人、逃避包办婚姻的人或其他任何人,都不会构成窝藏罪。“犯罪分子”在窝藏、包庇、私放罪犯罪中,作为犯罪客体的物质载体(并非犯罪客体的主体,这里的主体应是窝藏的行为人和其他全体社会成员)的性质是十分明显的。由此,我们认为,即使是非法的物品乃至某些人,也同样能够作为犯罪对象。
认为犯罪对象必须具有合法性的观点,不仅本身根据不足,而且也会造成刑法理论的更大混乱。按照犯罪对象必须具有合法性的观点,作为盗窃枪支罪的犯罪对象的枪支,一般说来是具有合法性的,即犯罪人通常从合法持枪人如军人、警察等那里盗窃枪支,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犯罪人的行为直接指向了枪支,且该枪支又具有合法性,因而该枪支就是盗窃枪支的犯罪对象了。但在少数情况下,犯罪人也可能从非法持有枪支者那里盗窃枪支,例如某甲知道好友某乙最近非法购得手枪一支,遂向某乙借用,某乙不肯借,某甲便于某日在某乙家中玩耍时趁机盗走了该手枪。同样是盗窃枪支罪,难道从警察手中盗窃枪支的犯罪就有犯罪对象,而从非法持有者手中盗窃枪支的犯罪就没有犯罪对象吗?同样的道理也存在于普通的盗窃罪中,难道犯罪人所盗窃的钱财是他人的合法财产时,该盗窃罪就有犯罪对象,而如果盗窃犯正好盗窃了某局长受贿的10000元钱时,该盗窃罪又没有犯罪对象了吗? 如果同一种犯罪时而有犯罪对象,时而又没有犯罪对象,这是很难令人信服的。
结论是很清楚的:犯罪行为所直接影响的(不是侵害的)具体的人或物,无论其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都是犯罪对象。而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的实质,并不是要侵害(损害)犯罪对象,而是通过改变犯罪对象的状态来侵害犯罪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