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保障体制分为
作为应用宪法或“宪法测震器”的刑事诉讼法,其与宪法联系的支点,或者最紧密之处就是刑事强制措施。与会专家普遍认为,强制措施的定性和定位,不仅仅是诉讼保障措施,它在宪法意义的一个措施,本质上反映了公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干预。在刑事强制措施中实现宪法权利保障,应当强调人权保障思想,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
关于刑事强制措施中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具体状况,有学者指出,在刑事诉讼中追究犯罪,必须采取强制措施,同时,不滥用、错用强制措施,就涉及对诉讼人权的保障;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强制措施作了较大改进,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又暴露出很多问题,譬如拘留30天期限普遍化、监视居住实际上成为变相羁押,逮捕条件掌握不力造成羁押率过高等。当前,在惩罚犯罪方面,强制措施可能有力度不够的地方,但总体来说,是规范不够,专门机关的权力偏大;宪法规定的人身权利保障在强制措施里有很大的缺陷,总体来说,是保障不够。现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要从限权方面多做努力,通过正当程序对专门机关的权力进行限制。
至于限权的具体路径,有学者指出规范强制措施要限制权力的三项原则。第一,坚持统一授权原则,明确“自己不能给自己授权,而是别人给自己授权”。事实上,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司法实际部门自己给自己扩权的现象比较严重。为避免这种“扩张”,立法中规定例外条款应当慎重并明细化。第二,要以权力制约权力,至少审批机关和执行机关要分离。第三,以权利制约权力,给人以救济机会,即使在审批上不搞司法审查,至少在司法救济上赋予司法审查的权利。
司法实际部门的专家认为,完善强制措施不应照搬司法审查原则,主要是基于以下现实困难:一是它与我国政治制度不适应,它是建立在三权分立基础上的;二是它与我国目前司法体制不适应,它背后是审判中心主义,而我国强调侦诉审三阶段并重;三是它与我国行政管理体制不适应,它背后基本上是个人负责制,个人可以在法律授权范围内独立作出决定,这在我们国家做不到。与之相关的是,有学者指出,完善强制措施的制度,必须完善检察监督。广义上说,在我国,检察监督也是一种司法审查。对此,可把除逮捕外的强制措施,甚至侦查措施,都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