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检报告是被保险人的健康证明吗?
体检报告是被保险人的健康证明吗?
案情
2002年12月12日,魏某通过某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投保个人寿险。根据保险公司的承保要求,19日魏某来到保险公司接受体检。当日的体检结果中,乙肝五项化验报告中有三项为阳性(+)。次日,保险公司根据魏某19日的体检结果,按照公司的核保程序,作出增加保险费予以承保的决定。魏某对此没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核保决定,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公司随后出具了保险单送达魏某,并经魏某在保险单回执上签字确认。2002年12月底,魏某又来到保险公司,并出示了12月27日由某省人民医院为其出具的肝功能检验报告,该报告中只有一项指标呈阳性(+),与保险公司19日的体验结果并不完全相符。魏某认为,保险公司根据19日的肝功能检验结果,决定加费承保,就是判定自己患有肝炎,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共计3万元。保险公司则主张:如果对公司的检验结果有疑义,可以在公司进行复检,或者在核保人员的陪同下,去保险公司的定点医院进行复检,或者办理退保手续,但均遭到了魏某的拒绝,纠纷由此产生。
分析
投保人魏某和保险公司的纠纷引发了以下几个需要明确的问题:一是保险公司的体检报告的性质和作用是什么?二是投保人对于保险公司作出的体检结果有异议时,可以采取哪些措施?三是保险公司的体检结果不准确时,是否应当承担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明确,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作规定项目的健康检查,不是为了给被保险人诊断病情,治疗疾病,根本目的是要通过医疗手段,明确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而衡量保障风险和保障成本,最终决定对被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承保的条件。保险公司通过健康检查,可以防止那些身体状况不佳,例如已经、曾经或未来很有可能患有某种疾病的、风险较大的被保险人以平均费率购买保险,即控制所谓的逆选择,从而分散风险,实现费率公正,控制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乙肝体检结果中三项指标呈阳性,认为承保风险比较大,要求加费承保,也是人寿保险业务经营中的合法权利和正当要求。保险公司不是医院,魏某不应当据此认为保险公司诊断其患有肝炎。何况,乙肝体检中这三项指标呈阳性并不能确定被检测者是乙肝患者,这是一个常识性的医学知识。其次,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公司的体检结果并非只能没有选择地接受。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公平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订立的。对于保险公司体检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有异议的投保人可以进一步要求保险公司复检,或者在核保人员的陪同下去定点医院进行复检,以复检结果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在投保人不接受复检,且不同意增加保险费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选择放弃订约的机会,另行选择其他保险产品,或者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
本案中,魏某对于保险公司的体检结果并无异议,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生效后,魏某持医院的体检证明,认为保险公司的体检结果错误,魏某可以通过履行退保手续与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最后,保险公司由于体检医师、设施和药品等方面能力的局限性,即使体检结果确实有误,也并不涉及向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魏某持与保险公司体检结果不完全相符的医院证明,认为保险公司“确诊”其患有肝炎,从而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是没有根据的。
启示
在人身险业务中,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对来说保险知识较为欠缺,对于合同订立过程中自身所享有的权利并不明确,不信任却又不得不相信保险公司的决定。为避免合同订立后产生纠纷,建议保险公司的展业和承保人员,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如实告知投保人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例如本案中保险公司体检结果的性质和作用,投保人对此有异议时可以采取哪些措施等等,增强投保人对于保险公司的信任与理解,充分体现合同订立的公正性和透明性,将纠纷解决在订约之初。
案情
2002年12月12日,魏某通过某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投保个人寿险。根据保险公司的承保要求,19日魏某来到保险公司接受体检。当日的体检结果中,乙肝五项化验报告中有三项为阳性(+)。次日,保险公司根据魏某19日的体检结果,按照公司的核保程序,作出增加保险费予以承保的决定。魏某对此没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核保决定,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公司随后出具了保险单送达魏某,并经魏某在保险单回执上签字确认。2002年12月底,魏某又来到保险公司,并出示了12月27日由某省人民医院为其出具的肝功能检验报告,该报告中只有一项指标呈阳性(+),与保险公司19日的体验结果并不完全相符。魏某认为,保险公司根据19日的肝功能检验结果,决定加费承保,就是判定自己患有肝炎,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共计3万元。保险公司则主张:如果对公司的检验结果有疑义,可以在公司进行复检,或者在核保人员的陪同下,去保险公司的定点医院进行复检,或者办理退保手续,但均遭到了魏某的拒绝,纠纷由此产生。
分析
投保人魏某和保险公司的纠纷引发了以下几个需要明确的问题:一是保险公司的体检报告的性质和作用是什么?二是投保人对于保险公司作出的体检结果有异议时,可以采取哪些措施?三是保险公司的体检结果不准确时,是否应当承担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明确,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作规定项目的健康检查,不是为了给被保险人诊断病情,治疗疾病,根本目的是要通过医疗手段,明确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而衡量保障风险和保障成本,最终决定对被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承保的条件。保险公司通过健康检查,可以防止那些身体状况不佳,例如已经、曾经或未来很有可能患有某种疾病的、风险较大的被保险人以平均费率购买保险,即控制所谓的逆选择,从而分散风险,实现费率公正,控制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乙肝体检结果中三项指标呈阳性,认为承保风险比较大,要求加费承保,也是人寿保险业务经营中的合法权利和正当要求。保险公司不是医院,魏某不应当据此认为保险公司诊断其患有肝炎。何况,乙肝体检中这三项指标呈阳性并不能确定被检测者是乙肝患者,这是一个常识性的医学知识。其次,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公司的体检结果并非只能没有选择地接受。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公平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订立的。对于保险公司体检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有异议的投保人可以进一步要求保险公司复检,或者在核保人员的陪同下去定点医院进行复检,以复检结果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在投保人不接受复检,且不同意增加保险费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选择放弃订约的机会,另行选择其他保险产品,或者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
本案中,魏某对于保险公司的体检结果并无异议,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生效后,魏某持医院的体检证明,认为保险公司的体检结果错误,魏某可以通过履行退保手续与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最后,保险公司由于体检医师、设施和药品等方面能力的局限性,即使体检结果确实有误,也并不涉及向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魏某持与保险公司体检结果不完全相符的医院证明,认为保险公司“确诊”其患有肝炎,从而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是没有根据的。
启示
在人身险业务中,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对来说保险知识较为欠缺,对于合同订立过程中自身所享有的权利并不明确,不信任却又不得不相信保险公司的决定。为避免合同订立后产生纠纷,建议保险公司的展业和承保人员,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如实告知投保人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例如本案中保险公司体检结果的性质和作用,投保人对此有异议时可以采取哪些措施等等,增强投保人对于保险公司的信任与理解,充分体现合同订立的公正性和透明性,将纠纷解决在订约之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