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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前冲刺一本通

王朝导购·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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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类: 图书,法律,法律考试,司法考试,

作者: 刘东根 主编

出 版 社: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9-5-1字数:版次: 1页数: 313印刷时间:开本: 16开印次:纸张:I S B N : 9787503694547包装: 平装编辑推荐

考前四合一,新增法条一本通,重点法条一本通,2009年司法考试重点法条提示一本通。

内容简介

《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前冲刺一本通》是考前四合一;是新增发条一本通;是重点法条一本通;是2009年司法考试重点法条提示一本通! 本书具体包括了: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等内容。 本书适合从事相关研究工作的人员参考阅读。

目录

第一部分 新增法条一本通

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1989年12月26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公布 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1997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22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2009年2月28曰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7年7月8日) 法发[2007]2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9年3月20日) 法发[2009]13号

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

(2008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5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24日公布自2008年12月26日起施行) 法释[2008]16号

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2008年8月21日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08]11号

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5日公布 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08]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3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08]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2008年12月11日) 法发[2008]42号

经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2008年9月3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535号公布 自2008年9月18日起施行)

国际私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2006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0次会议通过2008年7月3日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生效) 法释[2008]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1次会议通过2008年4月17日公布 自2008年4月23日起施行) 法释[2008]4号

国际经济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2009年2月26日公布自2009年3月5日起施行) 法释[2009]1号

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2008年5月2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2008年5月2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2006年3月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3月14日司法部令第10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部分 重点法条一本通

宪法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刑法

刑事诉讼法

民法

商法

经济法

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

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

第三部分 2009年司法考试重点法条提示一本通

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刑法

刑事诉讼法

民法

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

经济法

商法

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

书摘插图

第一部分 新增法条一本通

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1989年12月26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公布 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1997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22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应当适应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行使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职权。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务院领导下,负责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设置以职能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

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适时调整国务院行政机构;但是,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国务院组成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条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事先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和论证。

第六条 国务院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和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协助国务院领导处理国务院日常工作。

国务院组成部门依法分别履行国务院基本的行政管理职能。国务院组成部门包括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

国务院直属机构主管国务院的某项专门业务,具有独立的行政管理职能。

国务院办事机构协助国务院总理办理专门事项,不具有独立的行政管理职能。

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由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主管特定业务,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承担跨国务院行政机构的重要业务工作的组织协调任务。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议定的事项,经国务院同意,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办理。在特殊或者紧急的情况下,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议事机构可以规定临时性的行政管理措施。

第七条 依照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国务院设立办公厅。

国务院组成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国务院总理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 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和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第九条 设立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和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和职能;

(三)司级内设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四)与业务相近的国务院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

(五)机构的编制。

撤销或者合并前款所列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第十条 设立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

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前冲刺一本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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