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理性与规范技术:刑法功能的发生机理

分类: 图书,法律,刑法,总则,
作者: 周少华 著
出 版 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7-6-1字数:版次: 1页数: 413印刷时间:开本: 大32开印次:纸张:I S B N : 9787802269699包装: 平装内容简介
我国以往的刑法研究,大多为法条所囿,像戴着脚镣跳舞有些施展不开,本书最突出的特点为在于研究方法上的创新,作者运用系统论、控制论、社会学、语言学、解释学等多学科领域的背景知识为分析工具,对刑法功能产生的制度基础、技术要素、发生机理等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为我们真切地邻悟刑法打开了一个视窗。
刑法制度,既是一个价值系统,又是一个技术系统,同时还是一个功能系统。作为价值系统,刑法具有目的性。可以说,在法律的每一个建构性的要素中,都包含着它所欲实现的目的。而技术是服务于目的的,是价值的支持系统。在刑法的实践中,无论是立法者的技术手段(体系形成、规范表达、概念设立)还是司法者的技术手段(法律适用、法律解释、法律推理),都必须受制于刑法的规范目的,这不仅是人类理性的要求,也是对“法治”的一种表达。刑法的目的承载着刑法的基本价值,而刑法目的的实现,又有赖于刑法功能的发挥:刑法功能发挥得越充分,刑法目的的实现就越完整;相反,如果刑法的功能受阻,势必影响刑法目的的实现。由于技术与价值、目韵与功能之间的这种关系,当刑法技术满足于刑法目的的需要时,一个良好的功能系统也就存在了。
作者简介
周少华,男,生于1968年春天,宁夏灵武市人。1992年毕业于西北政法学院行政法系,留校工作。
曾是痴迷的文学青年,一度固执地认为法律语言是对语言最大的戕害,因而对所学专业有一种本能的抵触:曾自办诗歌小报《地平线》,四期而终;以“冰河”为笔名在二十多种文学期刊发表诗歌作品100余首;出版个人诗集《冥想的石头》一部(中国文联出版社2004年版)。
法科毕业七年之后,始改邪归正、渐入法门,先后在《法学研究》、《法商研究》、《法学》、《法制与社会发展》、《法律科学》等刊发表法学论文30篇;多篇论文分获司法部、陕西省优秀科研成果及首届钱端升法学成果一、二、三等奖;主持司法部部级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各一项。
现为西北政法大学学报编辑部副编审,《法律科学》杂志副主编。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在读。
目录
序一
序二
引言
第一章法律的理性之维
一、法律与法理的一般关系
二、法律是一种制度
三、法律是一种技术
四、法律的目的性
第二章刑法:一种特殊的社会控制手段
一、控制的观念及其向社会领域的扩展
二、法律:人类自我控制的技术
三、刑法:关于惩罚的制度技术
第三章刑法存在的社会根据
一、人类的秩序需求
二、国家职能方面的需要
三、人性观上的根据
四、刑法之必要性的特别理由
第四章刑事控制系统
一、刑事控制系统的基本结构
二、刑事控制系统的基本输入
三、刑事控制系统的运作机制
四、刑事控制系统的控制目标
第五章刑法功能的发生机理
一、刑法功能界说
二、刑法功能的“生物学”基础
三、刑法功能的“生理学”解释
四、刑法功能发生机理的制度意义
第六章刑罚的系统内功能
一、关于刑罚功能的一般观点
二、刑罚的外部功能与内部功能
三、刑罚的规范定性功能
四、刑罚的评价功能
五、刑罚的规范生效功能
六、刑罚功能产生的基础
第七章罪刑法定原则的功能意义
一、对相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另类审视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功能定位
三、对《刑法》第3条的反思
第八章规范表达:语言的功能意义
一、语言在法律中的技术意义
二、语言作为一种权力:规范的生成
三、刑法基本原则对规范表达的意义
四、刑法规范表达的明确性
五、刑法规范表达的妥当性
六、刑法规范表达的完整性
七、刑法规范表达的协调性
第九章规范表达的欠缺及其后果
一、理性不及与规范表达的困境
二、法条语言对规范目的的背离
三、规范条文自身的逻辑结构缺陷
四、规范体系的内部矛盾
五、规范的技术性欠缺对刑法功能的影响
第十章司法能动及其功能意义
一、司法能动的必要性
二、司法能动的有限性
三、从类推之性质看类推之禁止
四、关于刑法的适应性
主要参考文献
后记
书摘插图
第一章法律的理性之维
自从“国家”的幽灵出现于洪荒历史的地平线,法律就成为人类用来管理社会的一种手段;回顾人类文明的脚步,“在每一个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里面,都存在着我们称之为法律秩序的东西,即一种高度专门化的社会控制形式”。当它由先民的氏族习惯中脱胎而出,并与道德准则、宗教戒律相伴而行,历经岁月,犹如一块粗砺的石头被艰难地雕凿,渐次显露出人工和智慧的痕迹。从此,法律就始终与人类的理性观念缠绕在一起。法律,尤其是刑法,在人类社会历史的长河中,逐渐从最初的暴力工具,发展成为一种包含着诸多价值判断。国家借以实现社会控制的理性技术。
十七、十八世纪,受数学、力学等发展的影响而兴起于欧洲大陆的唯理论只承认理性的实在性,不承认感性的实在性,认为只有人性靠得住,而人性的本质在于人的理性,理性对于道德的内容和标准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于是,一种普遍的观点认为,法律是人类理性的创造,或者说,法律本身就代表着理性。在“科学”主义的名义下,社会的统治术逐渐技巧化、隐蔽化、有效化。进入二十世纪以后,在经验主义、非理性主义以及后现代主义思潮的反复冲刷下,人们开始对理性抱持审慎甚至怀疑的态度。但是无论如何,在法典化时代的理性神话灰飞烟灭之后,仍然没有人能够从根本上否认法律所具有的理性特征。
在此,我无意对理性概念本身进行过多纠缠。这并不是说,“理性”是一个不证自明的概念。恰恰相反,正是因为这一概念非常复杂,有限篇幅内的讨论或许只能制造出对它的误解。毕竟,在西方哲学史上,对于“什么是理性”,从来就没有获得过公认的、终局性的解答。何况,理性本身也是一个历史性的概念,不同时代的人具有不同的理性;同一时代的人,也会因个体、群体、地域等的差异,而有不同的理性。为了避免陷入复杂论争的泥潭,也为了直接进入本书的论题,在“理性”问题上,我宁愿接受一些有价值的既定的观点和结论,并将个人对理性的理解,消化在对具体问题的讨论过程之中。对于后文使用到的其它概念,除非有辨析的必要,我也将采取相同的策略。尽管如此,我们的讨论仍然不得不从法律与理性的一般关系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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