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问题,他们到底犯了些什么罪
1.在1990年,一审法官,在离婚判决时,不通知被告出席,然后用缺席审判方式,判决离婚。(卷宗里没有通知出庭的文件以及被告不肯出庭的文件)并且根据当时上海市房管条例规定,一室户的房屋时不准分割的(档案里律师有提出),而之前2此离婚诉讼就是因为房子原因而没有判决离婚!
2.后上诉至中院,中院法官在工作笔录里,确认了一审时违法的情况下,强行维持原判!在该案卷中,找到了当时二审法官的相关调查记录和证据,充分证明了一审所提交的都是伪证!相关单位也出具了补充说明,跟法官说是原告编造并隐瞒部分事实,才让他们开出相关证明!也就是说法官是知情的!
3.公安局相关户籍人员,替他人违法申报户口,应该说是伪造户口,根据调查到得相关户籍资料显示,在1990年10月31日,我家被同楼分户,也就是突然从我家的户口中,直接多出了一本户口本!原本只有一本户口本,我父母和我,可是在31日时,突然多出一本户口本,地址和我家的户口本一样,另一本户口本的户主则是我父亲的大哥一家!而根据现在公安局给我的回复,说是凭借当时某单位开具的证明,给报户口的!也就是说,现在给我的信访答复和之前我通过律师调查到的户籍资料是相悖的!而那张证明开具的日期居然是1990年12月11日,可是分户或者报户口的日期是1990年10月31日,怎么说也说不通啊!
4.我现将此事反映给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局
法院说此事归检察院管,检察院说归法院管!高院信访办的人在近期终于将此事交给区法院去处理了,说是针对当时离婚案的财产时可以重审的!但是在他们处理信访事件时,没有按照信访条例走,他们给出的答复是工作量太大!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184条,我是在2009年3月16日从高院档案室找到相关证据的,当我去高院提出申诉时,他们居然说不知道新修改过的民事诉讼法,也不说受理不受理,就让我去向检察院反映!对于法官那么明显的枉法裁判,则完全无视!
检察院这边则说,民事案抗诉只有2年,而且他们只接受刑事案件的抗诉!所以不受理,直接把我邮寄给他们的民事抗诉申请书给退回来了!可是我去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咨询时,律师都说让我去找检察院处理的!而且法律也没规定民事案不能抗诉吧!
公安局这边更好,信访不给答复,给他们的证据则完全无视,只肯给口头答复!面对漏洞百出的口头答复,也完全不管不顾,当我拿出法院里找到的证据时,他们就干脆不吭声,4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信访办受理的信访,并且转到分局处理,至今也没有任何答复!是不是属于渎职罪呢?
··既然如此,时过境迁,只能依靠高级的法院、检察院亲自办理。
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也可以在新闻媒体曝光,引起高级领导的重视和社会舆论的关注,迫使有关部门查处了。
前边的事儿,以剪说过,我再重复了。
就信访程序的答复时间问题,给你《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供你参考吧——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