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土地法是-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即颁布《土地改革法》,1960年代周恩来总理提出要制定《土地法》,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也提出“要尽快制定土地法”。1993-1997年的八届全国人大将制定《土地法》正式列入立法计划。1998年以修改土地管理法而中止。
吴瑞林等30余位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再一次提出了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的议案。
早在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期间,吴瑞林等代表就曾提出《关于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典>的议案》,并由大会交人大环境资源委员会办理。当年年底,人大环资委以即将修改《土地管理法》等为由答复容后再议,以致未能列入当期立法计划。
“20年前颁布、于1987年、1998年作部分修改的《土地管理法》新一轮修改至今未见端倪,且《土地管理法》不能代替《土地法》。目前我国的土地现状更为迫切地需要土地根本大法的尽快出台。为此再次提出《土地法》立法动议。”吴瑞林代表在议案中说。
在这份题为《关于再次提请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的议案中,吴瑞林等人用少见的浓墨阐述了制定土地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议案说,土地是构成国家的三大要素之一。我国有960万平方公里的陆地,500万平方公里的海域及其领空。当前钓鱼岛、台湾、澎湖列岛、东沙、西沙、南沙群岛和其它数以千计的小岛和海域,相邻国家常怀觊觎之心,为维护国家领土主权,保卫和行使管理权,应有一部《土地法》加以阐明。
从土地生态环境保护的迫切性角度而言,面对我国生态环境日益恶化的现状,制定《土地法》“不仅有其必要性,而且有其迫切性”。以往法律重在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以维护人的权利义务为主,乃将民法定为基本法;而今法律还要重在调整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为保障人类生存安全,应将《土地法》定为基本法。
议案称,制定《土地法》符合落实科学发展观。土地利用必须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利用。人口、资源、环境协调,才能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协调发展,才能使生态良好,人民生活富裕,保证一代接一代的永续发展。我国土改后,发扬农民互助合作个体经营积极性与后来强化的集体经营积极性,这两个积极性是完全可以统一的、逐步发展的;但当时人的主观意志却把它孤立分开,说前者是资本主义,后者是社会主义,进而把这两种积极性对立起来而上升为两条路线的斗争。在人与自然关系方面亦是如此:历史上99.99%的年代人与自然是和谐的,而此时却把它说成是对立的,于是发动群众“征服自然”,强调人定胜天,于是森林草原湖海遭到严重破坏,环境恶化直接威胁人类生存。时至今日,应该猛醒,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制定《土地法》以保护土地资源、生态环境,使当代人及子孙万代能在土地上安全、健康生存。
议案说,土地法权具有双重性:按自然法则行使的主权性权称为土地地权,按社会经济规律行使的财产性权称为土地产权。地权由国家行使,产权由利用主体行使。这两项权力和权利是同时并存于一块土地上。但自然规律与经济规律并不是天生协调的。两种规律有统一的一面,也有矛盾的一面。其主导一面是自然规律。所以行使土地产权必先服从地权。由于行使土地产权是以服从自然规律为前提,协调这种权力与权利关系才是先进的土地产权制度。即《土地法》先要确立地权,然后明晰产权。也就是说,先将地权定位,然后产权才能到位。如此,双重权利并行不悖,有效地促进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据悉,我国自古以来就有《土地法》,中国最早的《土地法》是德人单维廉起草的《青岛土地法》,这也是世界上第一部土地法。后来,孙中山提倡平均地权,民国政府于1930年制定《土地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土地革命时期又先后制定《井冈山土地法》、《兴国土地法》、《中华苏维埃土地法》、《陕甘宁土地法》和《中国土地法大纲》等。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即颁布《土地改革法》,1960年代周恩来总理提出要制定《土地法》,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也提出“要尽快制定土地法”。1993-1997年的八届全国人大将制定《土地法》正式列入立法计划。1998年以修改土地管理法而中止。
土地是重要的自然资源,是大多数其他财产的来源。从古到今,东方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都非常重视关于土地制度的立法。在中国目前还没有《土地法》这样一个总揽性的土地法律文件,我认为未来的土地立法的一个重要目标,是拟定一部《土地法》,代替或统领目前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农业法和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土地登记规则、土地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 等。 而作为民法典之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法则可以缓行。
土地法是社会法,不同于单纯的私法性质的民法或单纯公法性质的土地管理法。我所构想的土地法应该具有类似知识产权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属于但不捆绑于,有一定的独立性,出于现实、时代和适用的考虑使其游离于民法典这一文件之外;而婚姻法则应该回归民法典,因为婚姻法本身比较起土地法更具有私法的性质,同时婚姻纠纷更加的有法可依,人们对婚姻制度有相当的信仰,现代婚姻制度已经基本建立和深入人心,未来所需要的将是细微的修改。而土地法律制度则处于一个相当变动的年代,无论是制度上还是人们的心目中都是不可信赖的。在民法典物权编中解决土地制度的立法固然是良好法治的一个重大设计,然而在当前却不大现实,只会耽误民法典的出台和损坏民法典的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全书》及《地方法规汇编》是《民法典》的归宿,《民法典》必须与法律规则体系相协调,这一点也很难达到。在一个权力缺乏必要控制的社会,权力必然要蚕食人民的宪法权利,民法规范必然被管理法制渗透、误导和破坏; 详尽的 民事法律这一现代社会主体性法律的处境是完全不利的。立法者一定要制定出包容一切的《民法典》,可以预计的是,相当长的时期内不可能废除掉管理法制的侵扰性规定,即使民法典颁行后进行法律清理,但是没有宪政体制的法制,不可能完成对固化权力的管理法的清理。包容一切的《民法典》纳入现有管理型法律体系内,暴露在管理法制侵袭之下,必然根本落空。物权法的重要任务是要理顺国家与国有企业的财产关系;物权法应当解决集体所有制的主体、内容、及权利的行使问题, [2]这其实是作为私法的物权法无能为力的。在当前的改革年代,土地法是变动不居的,是摸着石头过河。从19 28年12月湘赣边界政府制定的《井冈山土地法》和各地起义后制定的《土地问题决议案》等,29年4月的《兴国土地法》;30年5月的《土地暂行法》;30年8月的《中央军事委员会土地法》,31年11月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抗日民主政权的减租减息条例,1946年5月4日《中共中央关于土地问题的指示》,1947年9月的《中国土地法大纲》,到1949~1952年的土改,53年开始的初级农业合作社,56年开始的高级农业合作社,58年开始的人民公社,62年“人民公社16条”,1978~1982年的“大包干”,88年修改宪法和土地管理法,1997年后落实“30年不变”的延包政策。每次间隔太短。土地调整非常频繁,已经严重威胁到了土地的稳定。可以想象未来民法典物权制度的变动性。
土地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是土地资源的保护和有效利用;土地法律制度的调整对象是土地的归属关系、利用关系、流转关系和管理关系。 [3]土地法要确定土地的各项权属,并尽可能地将土地的一些权属界定给农民。权利不仅要界定清楚,还必须能够有效地保护。如果在法律上界定给农民的权利,农民并不能全部地拥有,或者说全部地拥有代价太高,那么这项措施也不是根本解决土地纠纷和税费负担沉重的行之有效的方法。要想使这种方法奏效,国家必须严格执行各项法案,并有效地监督基层严格地执行这些法案。很明显,在目前中国农村的政治环境、行政环境、法律环境约束下,低成本地保护法律赋予的农民的权利是不太可能的。
土地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土地法,是一切的和土地直接有关的法,狭义的,则指为实现一定土地政策所为关于土地分配,利用及改良的法律规定及其附带规定的总称。土地法从广义上说不仅包括了专门的土地立法,还包括其他法律制度中的有关土地的规定,这当然也包括了大陆物权法和英美财产法中的不动产制度的规定。土地法体系是由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制约,旨在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土地和土地市场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其他法律渊源所组成的系统。土地法体系不是指某个具体的土地法律、法规或法律规范,而是指所有土地法律规范,土地法律、法规和其他土地法律表现形式,其他土地法律渊源的总和,包括土地权属,土地的合理开发、利用,以及土地保护、治理、管理等十分丰富的内容,涉及民法、经济法、环境法和资源法。狭义的土地法,仅指综合性的《土地法》,也即专门的土地立法所包括的法律规范,如前苏联、朝鲜、罗马尼亚和柬埔寨等国的《土地法》。关于土地法的具体内容,不同国家由于政治经济、历史文化传统不同存在很大差异。例如,英美法系国家主要的土地法律制度包括彼此联系并不紧密的三项制度:地产制度、信托制度和特殊土地财产权制度 。大陆法系各国土地法律规范中核心内容都是直接渊于罗马法中的土地物权,其内容包括土地所有权、役权、永佃权、地上权、质权和抵押权。本文所指的体系参考综合了各种现行体系、目标体系和其他的学术体系,希望通过比较和争鸣,可以促进土地法现行体系、目标体系和其他体系的优化、健全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