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二)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七条 每年除夕至正月十五,本市允许燃放烟花爆竹。
除前款规定以外,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的城镇地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其他地区每日8时至22时,允许燃放烟花爆竹。
重大庆典活动和节日期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在规定的时间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 下列场所及周边100米以内的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区、县级以上党政机关驻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和保护类建筑物;
(三)车站、机场及公共交通路口;
(四)重要军事设施;
(五)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疗养院等场所;
(六)油气灌站等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和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七)高压线、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八)市政府确定、公布的其他地点和区域。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设置禁止燃放的标志。
第九条 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关于烟花爆竹的安全质量标准确定允许在本市销售的烟花爆竹的品种,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在本市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
信息来源:首都之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