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司法权,行政权?

王朝干货·作者佚名  2011-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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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定义模糊

在法治发达国家,“司法权”(Judiciary Power)的定义十分明确,地位十分重要,特指法院和法官根据法律对有关争端进行审判的权力以及其他相关的权力。

我国清末民初翻译西方国家法律文献时,“司法权”的定义仿照原文,专指法院和法官的审判权,并同“行政权”和“立法权”相提并论。即便如此,由于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里,并没有自成一体的法院和法官体制,政府官员往往身兼数职,统揽行政和司法大权,因此“司法权”这个舶来货在我国并没有确切的对应物,在我国法制理论与实践中,仍然是一个飘忽不定的概念。半个多世纪以来,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等各个方面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巨变,新兴称谓不断涌现,许多传统称谓的定义、解释、认知程度和使用方法也在发生变化。“司法权”就是一个典型例子。伴随着新中国从一穷二白的新政权到举世瞩目、举足轻重的大国的发展过程,我国司法工作的重点和“司法”的定义和解释也在不断变化。

关于“司法权”,我国有广义说、中义说和狭义说之分。广义司法权包括审判、检察、侦查、监狱、律师、公证、仲裁等权力,司法工作人员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中义司法权指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行使的司法权,俗称“公检法一条龙”。即使拿目前被普遍接受的狭义司法权来说,司法机关也包括法院和检察院,司法权也包括法院的审判权和检察院的检察权,目前通用的字典解释是“司法指检察机关或法院依照法律对民事、刑事案件进行侦察、审判”。而在国际上,法院和法官的审判权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权有本质的区别,把它们统称为“司法权”很容易造成不必要的混乱和误会。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司法权”的定义或含糊不清,或模棱两可,准确含义难以确定,这给我国法制工作和法制改革造成了很多不必要的混乱和不便。

无独有偶,在我国日常工作和生活中,还有很多称谓和习惯用法使得“司法”和“司法权”的定义更加模糊不清,甚至自相矛盾。例如,我国的司法部并不拥有“司法权”,也不算是“司法机关”;《中国司法》不是司法部的杂志,而是法院的杂志;司法部负责举行的“国家司法考试”不是司法部的录用考试,而是适用于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证券法》的最新修订还要给证监会增加“准司法权”等等,不一而足。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权”中的“司”字包含着浓重的“执行、主持、操作、经营”等主动含义,例如“司机、司炉、司令、司号”等等,这其实跟法院和法官的“无诉不升堂”的被动特征格格不入。另外,世界上很多国家的法院徽章都标有一把天平秤,有些法院徽章标有一位双目蒙布的女子手持天平,象征着法院和法官的公平正义。国际法庭的徽章就是这样。

本文采用如下定义:司法权指审判权,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狭义司法权。司法行政权指与审判权有关的行政权,部分司法行政权带有“准司法性”,但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司法行政权包括两部分:(1)在法院内部,除审判权之外,法院的财政、人事任免、司法裁判以及其它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等行政权。(2)在法院外部,侦查权、公诉权、法律监督权、监管权、司法考试、非诉法律事务以及法律职业管理等。以上除审判权之外,所有这些分散在若干个职能部门之中(包括法院本身),各自与法院的审判权发生职能上的衔接的行政权,均系司法行政权范畴。该范围比通常所说的广义司法权范围更广。

以上定义是时下关于司法权各种定义中的一种,之所以采用这种定义出自如下考虑:(1)将司法权(审判权)和司法行政权区别开来,是从公权力的根本属性入手进行的区分,这种区分抓住了根本、抓住了关键。因为,只有从公权力的根本属性入手,才有可能从根本上认清各种公权力特点规律、社会角色及其定位,从而在对各种司法模式的取舍及其配置上增加科学性、减少盲目性,建立起适合我国“本土国情”的司法体制。(2)我们可以看到,同是联邦制国家,美国法院采取双轨制,而德国法院则采取单一制①,对类似情况只能透过现象看本质,在规律、原理的高度上区别事物,科学取舍。如果仅停留在外围和现象上,很可能东施效颦。(3)由于受“左”倾思潮等影响,我国对公权原理的研究滞后,不要说社会上,就是在法学界,对各种公权力的本质属性及其区别也认识不清、不准。(4)目前,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和司法体制改革正在进一步向“深层次”推进,政治体制改革也好,司法体制改革也好,进一步深入改革需二者互动。理顺司法权与司法行政权二者关系,实现以审判权为核心的审判独立,不啻是一个很好的切入点。(5)总之,将司法权(审判权)和司法行政权区别开来,提供了一种视角、一种标准、一种方法、一种司法理念。

司法的基本含义相对于立法与行政而言即指审判权,司法权主要指审判权、司法权、司法机关就是指法院。但是在我国司法机关包括检查机关和法院。

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区别非常重要在我们由于行政权一向强大,行政权的运行方式对司法权影响深远,出现了“司法的行政化倾向”。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行政权的本质是管理权、二者不可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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