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法是怎样产生与发展起来的?
正如法的产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一样,银行法的产生和发展也是社会经济生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随着商品生产和交换的不断发展,银行作为专门经营货币的金融机构,逐步成为金融业的核心,在社会生产、流通、消费和交换的各个环节都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了维护一国金融业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各国都运用法律手段规范和引导银行业的各项活动,对其进行严格的监督和管理。银行法就是随着银行业的产生、发展和对其监管活动的加强而产生、发展和完善的。
为了保障早期货币、信用活动有序地发展,人们以社会交易习惯予以规范。国家出现后,国家便把人们在货币的制造、兑换、收付和借贷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社会习惯和约定俗成的规则,用具有强制性和统一性的国家法律的形式公布与实施,这就是早期的银行立法。早在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制定的《汉谟拉比法典)中就有关于货币、信用方面的内容。如该法典对高利贷的借贷利率作了具体规定:谷物借贷的利息为本金的33.3%,银钱借贷的利息为本金的20%;债权人如违反这一规定,他便丧失所贷的本金 。中国秦代制定的《秦律)使人们从思想到行动,从生产到生活,莫不“皆有法式”,其中关于货币、财物方面的《金布律》,被认为是我国法制史上最早的专门规定货币流通和使用的金融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现代银行法是在出现现代意义的银行信用活动,形成了货币流通与信用活动融为一体的金融关系之后产生的,也就是说现代意义的银行法是建立在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金融关系基础之上的。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史中,英国是最早实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国家。1688年英国资产阶级实现了“光荣革命”,建立了实质上的资产阶级共和国。随着1694年英格兰银行在伦敦成立,有关规范现代银行的法例或法典开始大量颁布。如1817年英国颁布的《储蓄银行法》 ,1844年英国国会通过了由首相皮尔提出的《英格兰银行条例》(又称《皮尔条例》)等,该条例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中央银行法。
继英国之后,美国、法国、意大利、瑞典、德国、日本等市场经济国家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专门性的货币银行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如美国1864年颁布的由《国民通货法》修订而来的《国民银行法》、1913年在接连发生金融危机后出台的具有美国中央银行法体系基石作用的《联邦储备法》等。其他国家如日本1942年颁布的《日本银行法》,德国1957年颁布的《德意志联邦银行法》,瑞典1934年颁布的《国家银行法》等。目前,世界各国大都建立了比较完备的银行法律体系。
现代银行在中国的出现是在鸦片战争之后,从1845年开始到19世纪末,英国及其他帝国主义列强在中国设立了数家外国银行及一批外国银行的分行,打破了当时高利贷性质的票号和钱庄在中国信用领域占统治地位的局面。1897年我国第一家自办的商业银行——中国通商银行在上海成立,1905年户部银行在北京成立,1906年出现中国第一家纯粹由私人资本创办的商业银行,即信成商业储蓄银行,1907年清政府邮传部奏准设立交通银行 。随着中国银行业在这一时期的发展,中国银行立法也开始兴起。1908年(光绪34年)清政府颁布了《大清银行则例》、《银行通行则例》和《储蓄银行则例》,这些是中国法制史上现代银行立法的最早文本。在其后的北洋军阀混战和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各地私营银行业开始兴盛,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都根据自己的需要,发布了许多有关金融的规范性文件。据统计,1914年至1921年的8年中,全国新开设的私营银行有96家之多;与此同时,北洋政府先后制定了《中国银行则例》(1913年)、《交通银行则例》(1914年)、《证券交易所法》(1914年)等金融法规;一些省级地方政府还发布了一些地方性法规,如《山西省查禁私发纸币规则》、《禁止商号私发银元纸币惩罚规则》等。
国民党政府时期,实行金融垄断政策,专门建立中央银行加强对中国银行和交通银行的控制,同时,还设立了中国农民银行(1933年)、邮政储金汇业总局(1930年)和中央信托局(1935年)等进行金融垄断经营。为了适应这种金融垄断的需要,国民党政府先后制定了《中央银行条例》(1927年)、《中央银行法》(1935年)、《银行法》(1931年)等一系列银行法规。在同一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各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政府,也根据革命战争的需要创建了自己独立的、新型的银行业。如1927年成立的蚊洋区农业银行、1928年成立的江西平民银行、1930年成立的闽西工农银行、1931年筹设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国家银行等。从1931年到1933年,在革命根据地建立的银行多达53家。抗日战争时期,成立了由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国家银行西北分行改名而来的陕甘宁边区银行,1938年设立了晋察冀边区银行,后又组建了西北农业银行(1940年)、江淮银行(1941年)、淮南银行(1942年)等,这些银行的建立活跃了边区经济,稳定和巩固了边区政府的经济基础。这一时期的银行立法以各边区政府立法为主,如《陕甘宁边区银行定期信用放款章程》、《晋察冀边区银行生产贷款办法》等 。在解放战争时期,各解放区也都建立了各自的银行,如东北银行(1945年)、长城银行(1948年)、内蒙银行(1947年)、大连银行(1948年)、关东银行(1947年)、中州农业银行(1948年)等。在此基础上,1948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在石家庄宣告成立,并开始发行通行全国的人民币。同时,在广大农村建立了农村人民资金互助合作金融组织——农村信用合作社。这些金融机构在克服解放区经济困难、保障人民解放军迅速解放全中国等方面发挥厂巨大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家有步骤地改造民族资本银行、私营钱庄和信托公司,于1952年12月实现了私营金融业的全行业改造和合并,成立了统一的公私合营银行。为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在国民经济恢复时期的政策,国家颁布了许多有关金融的法规和决定,如《华东金银和外币管理办法)(1949年11月)、《关于统一国家财政经济工作的决定》(1950年3月)、《关于实行国家机关现金管理的决定》(1950年4月)、《政务院关于收回东北银行和内蒙古人民银行所发行的地方流通券的命令》(1951年3月)、《关于发放农业贷款的指示》(1953年8月)等。按照前苏联的银行体制模式,国家将信用集中于中央银行,取消了多种信用流通工具,改多种金融机构并存体制为大一统的人民银行体制。这种金融机构单一、信用形式单调、银行管理行政化、资金运用效益低下的传统银行体制一直延续到1979年的金融体制全面改革之初。这一时期是我国银行立法的相对停滞期。
1978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立法同步进行,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果,一个基本适应社会主义币场经济体制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新金融体制逐步形成。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先后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其后国务院制定和颁布了《外汇管理条例》(1997年1月修订发布)、《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1997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人民币管理条例》)(1999年12月)等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银行账户管理办法》(1994年10月)、《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1997年6、月)、《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监事会暂行规定》(1997年10月)等规章。这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颁布和实施,构建了我国银行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使银行的各类主要业务活动和管理有章可循,有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