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是刑罚中最严厉的刑种,故而法院在判决犯罪分子死刑时是非常慎重的,刑事诉讼法中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在普通程序之外规定了一个特别的审核程序,即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只适用于死刑案件,复核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和依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91年至1997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授权云南、广东、广西、四川、甘肃五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毒品死刑案件(涉外的除外)行使核准权。复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只能是高级人民法院。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是刑罚中最严厉的刑种,故而法院在判决犯罪分子死刑时是非常慎重的,刑事诉讼法中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在普通程序之外规定了一个特别的审核程序,即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只适用于死刑案件,复核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和依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91年至1997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授权云南、广东、广西、四川、甘肃五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毒品死刑案件(涉外的除外)行使核准权。复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只能是高级人民法院,具体申报程序如下:
1.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报请复核
《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死刑判决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报请复核
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在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复核内容、方式等与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相同。高级人民法院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1)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发回重新审判;(2)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依法改判;(3)同意维持原判的,裁定予以核准。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对已经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再次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核准死刑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死刑复核程序与其他审判程序相比,有以下特点:
1.死刑复核程序审理的对象仅是按照其他审判程序审结的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死刑复核程序发生在刑事案件的其他审判程序终结以后,引起死刑复核程序的是人民法院已经判处死刑的终审判决或裁定;如果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就不能引起死刑复核程序。
2.死刑复核的法院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由于案件的性质、审结案件的人民法院不同,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地位和权限也不同。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有核准权,可以审核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死刑缓期执行判决;对于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核准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中级人民法院的报请复核,只有复核权,而没有核准权。
3.死刑复核程序是由做出死刑判决、裁定的法院主动报请而引起的。因此,死刑复核程序是法院依职权而启动的一项程序,而不是依当事人请求而启动的程序,无论当事人是否有此请求都必须进行死刑复核程序。
4.死刑复核程序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审查,即对判处死刑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判处死刑是否得当等进行全面审查。二是核准,即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经过审核以后,决定是否核准已经判处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这两个方面的内容是互相联系的,审查是核准的前提,是否核准又是审查的必然结果;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通过对已经判处死刑的判决进行全面审查以后,才能决定是否应予核准死刑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