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高等教育精编法学教材—国际商法学(第二版)

分类: 图书,法律,高等法律教材教辅,国际法,
作者: 刘惠荣主编
出 版 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9-5-1字数:版次: 1页数: 325印刷时间:开本: 16开印次:纸张:I S B N : 9787301151396包装: 平装内容简介
《国际商法学》(第二版)是在《国际商法学》(第一版)的基础上,参考教育部《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学基本要求》以及“普通高等教育精编法学教材编写规划”的总体要求,针对大学本科法学专业的教学特点和人才培养目标,在借鉴、吸收国际商法学科最新科研成果和国际经贸实践的基础上,由国际商法和国际经济法学一线教学工作者和理论研究工作者修编而成。全书共分十章。
本教材全面、系统、科学地阐述了国际商法的基本理论和基本制度,将外国民商法基本理论、判例法司法实践与我国商事法律和对外贸易实践相结合,反映了国际商法理论与实践的最新发展动向。本教材立足于国际商事行为所需要的相关法律知识。比较系统地论述国际商事行为中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主要内容为:概括阐述国际商法的概念、特征、渊源、产生及历史发展等基本原理;阐述国际商事主体及商事行为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并概括介绍国际商事仲裁这一国际商事纠纷的主要救济制度;具体介绍合同法、国际货物买卖法及其相关的货物运输与保险法、票据法的基本理论、制度和实务,产品责任法,代理法,国际商事主体法,国际知识产权贸易法和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理论和制度。
本教材在理论上具有较强的系统性和概括性,在应用上具有针对性,在内容上 反映了国际商法的最新发展成果,具有鲜明的时代性特色。
目录
第一章 国际商法导论
第一节 国际商法概述
第二节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概述
第三节 中国法律制度概述
第二章 合同法
第一节 合同法概述
第二节 合同的成立
第三节 合同的履行
第四节 合同的让与
第五节 合同的终止
第三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
第一节 国际货物买卖法概述
第二节 国际贸易术语
第三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第四节 买卖双方的主要义务
第五节 违约及对违约的补救措施
第六节 货物运输风险的转移
第七节 国际贸易支付与结算
第四章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法
第一节 国际货物运输法概论
第二节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
第三节 国际铁路货物运输法和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法
第四节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
第五节 保险法
第六节 海上保险合同
第五章 产品责任法
第一节 产品责任法概述
第二节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第三节 欧洲各国的产品责任法
第四节 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
第六章 国际票据法律制度
第一节 票据法基本理论
第二节 汇票
第三节 本票与支票
第四节 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
第七章 代理法
第一节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代理制度
第二节 《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
第三节 中国的外贸代理制度
第八章 国际商事主体法律制度
第一节 国际商事主体概述
第二节 独资企业法
第三节 合伙企业法
第四节 公司法
第五节 破产法
第九章 国际知识产权贸易法律制度
第一节 国际知识产权贸易法概述
第二节 国际知识产权贸易的标的
第三节 国际知识产权贸易的方式
第四节 国际知识产权贸易管理
第五节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第十章 国际商事仲裁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第四节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
第五节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书摘插图
第二章 合同法
第二节 合同的成立
各国合同法几乎都把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作为合同成立的要素,但是,关于合同成立的含义存在形式和实质两种解释。从形式上说,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关系经历了要约阶段和承诺阶段,达成了合意。从实质上说,合同的成立不仅包括具备了合意的形式,而且还不存在影响当事人合意的错误、欺诈、胁迫、重大失衡等因素,也就是说,合同获得了有效成立。由此可见,实质意义上的合同成立实际上包含了合同有效要素。本节是从实质意义角度来研究合同的成立问题。
一、合同订立的过程一一要约与承诺
无论是传统的交易方式还是现代的交易方式,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程千差万别,既有复杂的讨价还价,也有简捷迅速的交易。为了准确地把握合同成立的时间,各国合同法大多都对要约与承诺作出明确规定。
(一)要约(Offer)
1.要约的定义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章第2条规定:“一项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受其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4条规定,凡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内容十分确定,并且人明发价人有当其发价一旦被接受就将受其约束的意思,即构成发价。提出要约的人叫做要约人(offeror),其相对方叫做受要约人(offeree)。
要约也许不需要许多文字或语言,例如,在自动售货机售货交易中,售货公司向插入必要硬币或其他货币的任何人提出了销售商品的要约。一项有效的要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肯定。合同仅依对要约的承诺而成立,因此,要约中应对将来的协议内容有十分明确的表述。要约应当包括即将签订的合同的主要条款,能够表明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在商事交易中,要一般应包括商品的名称、价格、数量、履约的时间和地点等,其他不确定的内容可以在日后加以补充确定,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业已建立的交易习惯加以解决。例如,A已连续多年续展与B的合同,由B为A的机械设备提供技术服务。现在A又新开了一个分支机构,使用同一机械设备,且要求B为其提供同样的服务。B作出承诺。尽管A的要约没有规定协议的所有内容,但完全可以从他们之间业已建立的习惯做法中推导出新的合同内容。
关于要约应当明确协商哪些内容,现代合同法理论出现简捷化趋势。美国的《统一商法典》第2-204条规定,即使在买卖合同中对某一项或某几项条款没有作出规定,但是,只要当事人之间确有订立合同的意思,并有合理的确定的依据给予相应的补救,则合同仍然可以成立。根据美国的理解,在买卖合同中,要约的内容最重要的是确定货物的数量或提出确定数量的方法,至于其他空缺条款可以等待日后按照合理的标准加以确定。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4条的规定,要约内容的“十分确定”应当符合三项要求:(1)应当载明货物的名称;(2)应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数量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的方法;(3)应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的方法。《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虽然没有具体列举须明确的事项范围,但也包含了空缺条款留待日后依惯例确定的意思。
第二,要约必须表明要约人愿意按自己的要约中所提出的条件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旨。要约不是“开始与对方协商”的建议,而是提出初步的协商条件,一旦这一初步条件被对方接受,合同即告成立的意思表示。一项真正的要约,一旦被承诺,要约人就必须受其约束。然而,一项缺乏订约意旨的建议本身并不是要约,它只是为了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这在法律上叫做要约邀请或者要约引诱。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区别在于:后者一经对方承诺,要约人就应当受其约束,因为合同已告成立;而前者仅仅是作出让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邀请,因此,即使对方予以回应,只要自己没有承诺,合同仍未成立。
如何识别要约与要约邀请?在商事交易中,一方向交易对方寄送报价单、价目表、商品目录等材料,或者发布一般的商业广告,都被视为要约邀请。我国《合同法》第15条第1款中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第2款又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美国法院在确定是不是要约时首先考虑意思表示的措辞。如果一方使用了“Are you interested…?”(你是否有兴趣……?)“Would you give…?”(你是否愿意给……?)“I'd like to get…”(我希望得到……)等措辞,法院可能会认为该当事人的意图是开始与对方协商,即要约邀请。如果一方使用了“I bid…”(我请求……),“I'm asking…”(请……)或“I'm quoting a price of…”(兹报价……),就可表明该当事人的意图是发出要约。《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4条规定确定了一个准则,即,审查是否为要约,可以从建议是否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人发出”这一点来加以判断。通常情况下,商业广告是向社会公众,就是说任何不特定的人发吐的,因此不具备要约的特征。但是,悬赏广告,如寻人启事、寻找失物广告等是向完成特定行为的人发出的给予一定报酬的声明。这类广告在各国法中均被认为月要约。
第三,要约必须送达。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要约必须于送达受要约人时才能产生效力。英国合同法确立的要约送达的规则包括三个含义:要约必须送达才能生效,受要约人必须得知要约才能作出有效的承诺,要约只能由要约人送达才飭有效。根据上述规则可以判断,一个要约人虽有要约之意而无送达之行为,或者要约虽送达但途中已丢失,都不可能产生要约的效力。如果有人向对方发出要约,同意以2万美元将一部汽车卖给对方,而对方在收到上述要约之前,主动写信表示愿意以2万美元购买其汽车,尽管信件中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相同,但它不是承诺,而是“交错的要约”(CROSS-offer),双方不能因此而形成有效的合同。因为写信的人写信时要约尚未生效,无要约,则无承诺。另外,基于英国法的第三项规则,要约必须曲本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送达,除此之外,别人送达的均不是要约。如,某甲购买了一辆新车,欲将旧车出售。一日甲与邻居某乙谈及此事,甲听说丙正需一辆车,乃随口表示可以将车出售给丙。乙随后将这一消息告诉丙,丙前来找甲买车,此时甲已将车卖与他人。在此情况下,丙无权指控甲违约,因为甲并未向丙发出要约,也未授权乙代为送达要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一项要约必须于其送达受要约人时方能生效。
2.要约的约束力
要约的约束力应当从两个方面考查:一是对要约人,二是对受要约人。一般来说,要约对受要约人没有约束力,后者只有承诺或者不承诺的权利。因此,受要约人在接到要约时如果不想承诺,他可以表示沉默,因为他没有通知对方的义务。但一些欧洲国家的法律如德国商法典常常规定,在商业交往中作为例外情形,受要约人无论承诺与否,都应当通知要约人。如果怠于通知,则将被视为承诺。这主要是针对平日经常往来的客户。
要约对要约人的约束力须划分为几个阶段来分析。首先,当要约发出但尚未到达对方时,一般认为要约没有什么约束力,因为各国法规定,要约必须送达对方才能生效。既然要约没有生效,要约人完全可以撤回要约或者修改其内容。只要撤回或者修改的通知是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对方即可。其次,当要约已经到达对方之后,要约人是否受其要约的约束,对此问题,两大法系中的主要国家在法律规定上有所不同。
(1)英美普通法基于对价理论认为,一个人所作出的允诺在法律上有无约束力,取决于对方有无给付对价(consideration);或者如果没有给付对价,但已采取了签字蜡封(signed and sealed)的特殊允诺形式。如果欠缺对价或签字蜡封形式这两个条件之一,则该允诺对允诺人不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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