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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论坛(第2辑)

王朝导购·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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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类: 图书,法律,商法,破产法 ,

作者: 尹正友,王欣新主编

出 版 社: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9-5-1字数:版次: 1页数: 405印刷时间:开本: 16开印次:纸张:I S B N : 9787503694752包装: 平装内容简介

本届论坛优秀论文云集,论坛组委会择优选编了本届论坛土以及论坛之后收到的部分论文与部分论文的观点摘要。其中,整篇论文69篇,观点摘要25篇,基本上涵盖了本届论坛与会者的主要论文和重要观点。结合论坛的主要论题与所收论文的基本情况,论坛组委会将所选论文及论文摘要结集为《破产法论坛》(第2辑)和《破产法论坛》(第3辑)两册出版。其中《破产法论坛》(第2辑)的体例和內容是:第一部分,上市公司重整法律制度;第二部分,破产管理人制度;第三部分,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第四部分,关联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第五部分,观点荟萃,包括部分论文的重要观点摘要和论坛上的主题演讲、小组讨论过程中的重要內容。《破产法论坛》(第3辑)的体例和內容是:第一部分,破产法实践中的程序性问题;第二部分,破产财产及其他问题;第三部分,破产实务案例与调研;第四部分,观点荟萃,包括部分论文的重要观点摘要和论坛上的主题演讲、小组讨论过程中的重要內容。

正如与会嘉宾贾志杰先生所言,本届论坛“提出的五个论题非常鲜明,抓住了重点、热点和难点”,“这次论坛对新破产法的实施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对新法的进一步完善也会有着深远的影响”。《破产法论坛》(第2辑)和《破产法论坛》(第3辑)集中展现了第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所取的重大成就,将有力地推动我国破产法理论与实务研究工作的深入进行。

为推动我国破产法研究的纵深发展,中国破产法论坛今后每年举办一次,为社会各界在破产法领域讨论问题、交流思想搭建稳定而权威的平台。我们深切地期盼与社会各界同仁一道关注、思考、讨论、研究破产法的理论与审判实践活动。共同努力推进我国破产法的不断完善与发展。

目录

上市公司重整法律制度

上市公司重整实务问题研究

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中出资人权益调整问题初探

破产重整程序中若干法律问题的探讨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投资者权益调整之思考

上市公司重整制度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思考

上市公司重整相关实务问题研究

上市公司重整中法院裁定股东让渡股票之理论分析

重整中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相关法律问题

破产管理人制度

论破产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试论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必要工作人员的聘用

破产管理人制度——理想与现实的博弈

新《企业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体制研究

管理人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中的问题

管理人实务操作中的几个问题

加强人民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监督的几点建议

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以利益关系为分析视角

破产管理人利害关系回避与律师利益冲突回避比较研究

破产管理人选任相关问题探析

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思考

浅析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构成与承担

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

金融机构破产问题漫谈

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金融机构破产中的法律保护

金融机构破产立法模式与破产标准

论商业银行的破产原因及破产程序的启动

关于证券公司破产财产分配中若干特殊问题处理之探析

论存款保险法律制度——以危机救助功能为中心

目前我国金融机构破产的法律制度及建议

关联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论关联企业破产之规制

我国引入衡平居次原则的思考

关联企业破产法律责任分析与制度构建

从属求偿制度下母子公司间破产债权的处理

关联企业破产的疑难问题及对策

跨国公司破产中债权人利益的特殊保护问题研究

观点荟萃

论文观点摘要

论坛演讲摘要

分论坛观点摘要

书摘插图

上市公司重整法律制度

上市公司重整实务问题研究

王欣新

新破产法实施后,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件频频发生,目前已有浙江海纳、河北宝硕、河北沧化、兰宝科技、天发石油、朝华科技、天颐科技等多家上市公司跨入重整队伍,有一部分已经通过重整计划结束重整程序,进入到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但由于破产法只规定了一般企业的重整制度,而没有针对上市公司的特殊性问题作出规定,尤其是缺乏与公司法、证券法相关规定的协调,这使上市公司的重整在实践中遇到一些难题,出现对立法与执法的不同理解甚至争议,所以需要认真研究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问题,以保护债权人、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笔者在此仅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对重整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一、案件的申请和受理

上市公司的重整影响到公司、债权人、众多社会投资者等多方主体的利益,涉及信息披露、交易停牌乃至公司退市等监管事项,加之对维持社会稳定的考虑,需要格外慎重处理。为此,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时应当通报有关监管部门,并应向法院提交重整的可行性报告;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接受申请的法院也应当通报有关监管部门。

由于重整程序在债务人有破产之虞时就可以启动,启动后将中止对所有债权包括对物权担保债权的清偿,故必须防止其被滥用。人民法院审查对上市公司的重整申请,遇到当事人有异议时,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以保障程序启动的正确。例如,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重整申请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分别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和重整申请;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对债务人破产清算的申请后,债务人或者出资人在作出破产宣告前申请重整等情况。

在此需注意的是,破产法规定,重整不成功时将直接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甚至不需考虑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据此,上市公司的破产是不以先行退市为前提的,而且有时依据法律程序根本就没有给退市留有时间空间。另一方面,即使重整成功也不一定就能够保证公司不退市。故一定要向社会投资者充分揭示此中的风险,制止对重整公司股票的非理性炒作。

二、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与表决

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由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制定并负责提交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所谓由债务人制作,是指由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制作。为使各方当事人积极参与重整程序,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债权人或出资人也可以自行制作重整计划的草案,但需提交给管理人或者债务人,经其审查认为该草案具有可行性时,再由其依法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为保障债权人的正当权益,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包括即时普通债权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清偿之比率、计算依据及详细说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向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履行详尽的说明义务,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进行补充说明或接受询问。对上市公司的资产损失要有正确的处置方式,如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对上市公司评估值为零的应收账款、股权,应当规定如有所收回,必须完全对债权人作补充分配,或者直接将债权、股权分配给各债权人,决不允许将此收益恶意地收归公司自己所有,甚至为此在资产评估中做手脚。

对于破产法规定的债权人分组方法,有的人认为是强制性分组,不允许在法律规定之组别外再划分其他组别。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只要能够更全面、准确地体现不同债权人团体之间的利益需求,能够更好地体现表决结果的公正性,法院完全可以根据重整计划草案对债权的调整方案决定在法律规定之组别外再分设其他组别。当设立出资人组时,也可以进行更为细化的表决组划分。

破产法中未规定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方式。笔者认为,出资人组应当采取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会的表决方式,即重整计划草案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同意即为通过,不应采取与债权人会议相同的表决方法。此外,考虑到上市公司的特点,出资人可以采取网络表决等方式行使表决权。

三、重整计划的批准

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分为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后的正常批准和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的强制批准。破产法中对重整计划的正常批准条件未作具体规定。通常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符合法定程序,其内容符合对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调整公正、清偿公平等原则,人民法院就应依法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在此需防止一表决组内多数债权人(如债务人的关联人占据多数时)对少数债权人利益的恶意损害,如约定重整的清偿率低于即时清算的清偿率等,除非该组所有债权人一致同意这些实质性损害其利益的重整计划,否则即使各组形式上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法院也不应予以批准。

情况复杂的是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程序与条件。根据破产法第87条规定,在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反对组协商,并由其再表决一次。但如该表决组过半数的成员或者代表2/3以上表决权者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反对再次表决,或者在指定时间不参加再次表决会议,应视为该组拒绝再次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再次提交表决的重整计划草案确定的普通债权之清偿比例不得低于原草案的清偿比例。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应以协商后再次提交表决的草案文本为准。

提交法院强制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除必须符合破产法第87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外,如上市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重整计划草案必须包括对出资人权益削减的内容,并应对延期清偿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给予不低于法定利息的补偿。

在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前,未通过重整计划的表决组以及反对重整计划的债权人或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对破产清算率是否公平、重整清偿率是否实质上高于破产清算率以及对出资人的权益调整是否公平、公正等问题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债务人、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入审查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间。

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后,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认为强制批准裁定违反法律规定时,应当为其维护权益留有救济渠道。笔者认为,可以由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但复议期间不停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如上一级法院认为重整计划草案违反法定条件,应当裁定撤销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指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裁定宣告该上市公司破产。

四、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重整计划中约定的挽救企业措施,通常会包括公司控制权的改变、新证券的发行、重大资产业务重组等需要取得有关监管部门行政许可的措施。如果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上述重整措施未能获得必要的行政许可,致使重整目的不能实现的,法院应当依管理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裁定终止执行重整计划,宣告该上市公司破产。

为了给企业更多的挽救机会,当重整计划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未执行完毕时,如果管理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未向法院申请裁定终止执行重整计划,宣布该上市公司破产,即愿意继续延长重整计划的执行,经债务人申请,法院可以给予适当延期。

五、地方政府在上市公司重整中的作用

目前,地方政府在上市公司重整中发挥着重要的促进作用,而且从现实情况看,上市公司重整往往也离不开地方政府在各方面的支持,但实践中也存在政府进行错误行政干预的问题。笔者认为,地方政府在上市公司重整中应当在以下方面发挥作用:第一,解决上市公司重整中存在的各种社会问题,如职工的就业安置与社会救济等,维持社会稳定;第二,解决不同政府机构间对重整工作的配合协调问题;第三,以国有资产出资人或管理人的身份解决上市公司重整中国有资产的处置、资源配置等问题;第四,作为社会经济的宏观管理者解决在上市公司重整中的经济政策的调整与协调问题,如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产业产品结构的调整等问题。政府不应当干预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工作,不应过度干预债务清偿问题(其为上市公司出资人的情况除外),在企业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时不应干预破产财产的处置、变价与分配方案,尤其是不得将破产财产的处置与职工安置捆绑在一起,将本应由政府解决的社会问题转嫁给债权人承担。政府只有站在公正、无私的立场支持上市公司的重整工作,才能保证其真正成功,才能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

书摘与插图

破产法论坛(第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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