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宪精义
分类: 图书,法律,外国法律,欧洲 ,
作者: (英)戴雪著,雷宾南译
出 版 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1-4-1字数:版次: 1页数: 586印刷时间:开本: 大32开印次: 3纸张:I S B N : 9787800834301包装: 平装内容简介
在书中,作者提出了英国国家制度的三个主要原则。包括:(1)国会在立法方面的最高权力。他认为,英国的主权在议会。它可以制定任何法律而不受任何限制,包括修改宪法和废除普通法。在他看来,英国议会在法律上是无所不能的,是全部法律主权的体现。(2)法治原则。戴西认为,任何人都不应因从事法律所未禁止的行为而受罚,并主张任何人的法律权利和责任都应由普通法院审理,反对采用一种处理公民与行政机关之间纠纷的行政法院。他还认为,根据习惯法的原则,国家与个人都应当是平等的,法治不仅能排除专横的法令,而且能完全防止政府官员的任意判断,并使司法独立等。(3)正式的法律规则和非正式的宪法传统之间的密切关系。英宪是长期政治历史发展的产物,它没有统一、完整的书面形式,而是由成文的法律和不成文的习惯、惯例构成。主要包括:第一、历史上带有规约性质的宪法文件。如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the Great Chastes),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the Retition of Rights),和1689年的《权利法案》(the Biu of Rights) 等。第二、由议会制定的具有宪法性质的法律。如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the Habeas Corpus Act),1701年《王位继承法》(the Act of Settlement)等。第三、宪法性的法院判例。如1678年确立法官特权的贺威尔案(Howll's Cose)。第四、普通法中的某些原则和规定,如关于国王特权的制度。第五、宪法惯例。惯例虽然不能为法院适用,但在英国政治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议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王权由大臣实际行使等。
目录
中文再版序文
原书第一版序文
第八版序文
译者序
译者导言
导言
全书纲领
宪法的真性质
第一节古代人民的宪法观
第二节今代人民的宪法观
第三节英宪的涵义及范围观
第四节宪法名称的确诂
第五节宪法的研究范围测定
第一篇巴力门的主权
第一章巴力门的主权性质
第一节守旨
第二节何为巴力门主权
第三节巴力主权说释疑
第四节为巴力门主权的原则解除困难
第二章巴力门与非主权的造法机关
第一节章旨
第二节主权的巴力门所有特性
第三节非主权造法机关之特性
第四节从属的造法机关
第三章巴力门主权一联邦主义
第一节章旨
第二节欲明白联邦主义莫如研究美国宪法
第三节联邦主义的存在条件及其建国宗旨
第四节联邦主义的主要特性
第五节此类主要特性与其联邦国家
第六节联邦政制与巴力门主权之比较
第二篇法律主治
第四章法律主治的体用
第一节引论
第二节法律主治的三个指意
第三节法律主治的发展进程中所生影响
第五章人身自由所应有的权利
第一节英宪与宪互勘
第二节意义及救济方法的探讨
第三节出庭状
第六章议论自由所应有权利
第一节法宪比宪与英宪比较
第二节毁谤法之探讨
第三节出版自由何故被视为英格兰所有别相
第四节现代英国的出版事业所有地位
第五节与外国古今法律对勘
第六节与本国古代法律对勘
第七节英法出版律对勘后之问题
第七章公众集会所应有权利
第八章戒严法
第九章陆军
第十章财
第十一章阁臣的责任
第十二章Droit Administratif(行政法)的反比
第十三章 巴力门的主权与法律主治
第三篇 宪法与宪典的联络
第十四章宪典的性质
第十五章宪典的责效力
附录
书摘插图
第一章巴力门的主权性质
第二节 何为巴力门主权
巴力门(Parliament)CD一名当在法家口中流出(虽则寻常会话不是如此用法),实解作君主(the King),贵族院(House of Lords),与众民院(House of Commons)的合体。当三者合成一体时,他们常被称为“议会中之君主”(the King in the Parliament)。是为巴力门的本义。
巴力门的本义既得,巴力门主权究为何物自可不烦言而索解:即是,具有上方界说的巴力门在英宪之下,可以造法,亦可以毁法;而且四境之内,无一人复无一团体能得到英格兰的法律之承认,使其有权利以撤回或弃置巴力门的立法。是为巴力门主权的原理所有真谛,不能增多亦不能减少。
至于法律的界说,为应付目前需要起见,可以暂时规定如下:即是,大凡国内所有趣则,但得法院为之执行,便成法律。由此界说,巴力门主权的原理遂可以约举如下:即是,大凡巴力门所通过法案的全体或一部,无论用以造一新法,或用以毁一旧法:法院俱不敢不遵行。又由此界说,巴力门主权的原理更可以约举如下:即是,无一人复无一团体,在英宪之下,能建立规则以与巴力门的法案相反抗;万一竟相反抗,这种规则必不能得到法院的承认与遵行。综观以上两说,其旨趣从同;不过前说系从正面立论,而后说系从负面立论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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