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关联集成8:土地房产
分类: 图书,法律,经济法,土地法,
作者: 中国法制出版社 编
出 版 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7-11-1字数:版次: 1页数: 634印刷时间:开本: 大32开印次:纸张:I S B N : 9787802263055包装: 平装编辑推荐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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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本书“土地房产”主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六个重要的法律文件。以每个法律文件为线索,每个主法条下链接出相关重要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效力等级层次分明。每个效力级别下的法规再根据所涉内容分别归纳出中心问题,并在目录里有详细体现,方便迅速查阅。 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往往在一个简单抽象的法律条文之外,还有很多相关的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这些是对法律条文涵义和适用中碰到的问题的具体规定,是解决实务问题的重要依据。但这些重要依据却纷繁复杂、散见在诸多各类效力级别的文件里。鉴于读者的现实需要,编者对这些重要依据进行了搜集与整理、归纳与总结,用“法条注释法条”,内容权威、准确、有效,为您学习法条、理解法条、应用法条提供最强大的工具!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第二条【基本土地制度】
国有财产与集体所有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r第六十三条
第三条【土地基本国策】
第四条【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土地用途管制与农用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中华入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
耕地转为非农用地的限制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通知》一-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第五条【土地管理机构设置】
土地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
第六条【守法义务与检举、控告权】
土地信访制度
《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第七条【奖励措施】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土地所有权归属】
土地及房屋的权属登记及权利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一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一第四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土地及集体所有的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
用益物权与土地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一第五十二条
第十条【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不动产登记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一第二十二条
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五条
土地登记机关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土地权属登记的具体规定
《土地登记规则》第一条一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一第七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第十二条【土地变更登记】
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
《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二条一第五十二条
第十三条【土地登记的效力】
……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
第四章房地产交易
第五章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物流管理条例
书摘插图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土地所有权归属】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法律
【土地及房屋的权属登记及权利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