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老年人旅游劳累发病之后
案情
2006年10月,郑某(68岁)参加了福建某旅行社组织的由17名农村老年人组成的旅游团(平均年龄65岁,最大的75岁)。旅游合同主要内容为:郑某缴纳1940元团费,参加在11月4日至8日的北京双飞5日游,旅行社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提供旅游服务。旅游中郑某等游客在住宿时都觉得食宿安排很不适应。旅游日程安排也很紧:5∶30起床,6∶00吃早饭,6∶30即上车出游,中午吃完饭休息不到10分钟又接着走,直到20∶00才回到住地;在游览中导游讲得快、走得也快,老人们都步履匆匆,紧张得很。11月7日9∶00,在去圆明园的车上,郑某出现脸上冒汗、淌口水等症状。几个游客马上告诉了导游,但导游没有表示,车到圆明园后照常领其他游客游览,将郑某和另一位身体不适的女游客撇在车上。过了一段时间,女游客见郑某歪倒在座位上,四肢抽搐,随即恳求司机多次给导游打电话。郑某被送医院时已是14∶30,经医生诊断为右侧脑梗塞,治疗后虽保住了性命但却瘫痪在床。据医生讲,疲劳是脑梗塞的重要诱发因素,瘫痪的结果与没有及时抢救有关。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郑某委托其女儿将该旅行社诉讼到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以及交通费等4.9万余元。
分析
本案属于典型的旅游合同纠纷。郑某在旅游中发病并因此造成了损失,某旅行社是否有赔偿责任,关键要看该损失是否由于该旅行社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从本案所反映的情况看,可以肯定,该旅行社没有尽到合同义务。因为合同中有旅行社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提供旅游服务的内容,即使没有约定,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也必须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为旅游消费者提供服务。此外,1991年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试行)》中规定:“旅行社应根据团队客人的国籍、身份、职业、年龄、健康状况等特点和确认的日程合理安排活动,要尊重旅游者的生活习惯及风俗”。这可以看作是旅行社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提供旅游服务的细化。
比较一下可明显看出,某旅行社没有做到这些。尤其是在郑某发病时,导游没有履行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时予以救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某旅行社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最后,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某旅行社旅行合同义务有瑕疵,并判决支持了郑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