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了减少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在单位,那么作为单位在减少了劳动报酬的时候举证方向是不是应该举证证明是和劳动者协商一致达成的减少?如果单位无法证明这个是和劳动者协商一致的结果,
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了减少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在单位,如果单位减少了劳动报酬,举证方向是证明这个是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减少的是吗?如果单位无法举证这个减少劳动报酬的行为是和劳动者协商一致的结果就
对单位发放的款项究竟是什么有争议,单位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究竟是什么,只能证明他确实发了这个款项,而劳动者也在法庭上说,单位有按照劳动者签名的款项究竟是什么的证明(按照《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五条
请问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关于单位发放的款项究竟是什么的举证责任在谁?(是不是单位应该提供按照《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保存资料来提供?)因为依照这个规定,应该可以推出单位有这个证据。但事实上劳动者
起诉到法院,是劳务派遣关系,两被告分别是《劳动合同法》里的“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法律规定他们是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但是因为对法律认知上的问题,劳动者在诉讼请求里没有一是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
请问各位,对于单位通过银行发放的工资,具体是工资总额组成中的哪一项是因该由谁来举证?是单位还是劳动者?不管是谁来举证,请问应该拿什么来举证,因为单位从来不发放工资条的。 应当由单位举证,因
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单位发放金额的项目(就是属于工资,还是奖金或者是福利津贴等)的举证责任在谁?依法可以推得某方当事人应该有该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或者法庭要求某方当事人出具相关证据吗?如果某方
劳动争议起诉到法院,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与否的举证受《证据若干规定》第5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吗?还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的约束,是否也同样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呢?本人觉得劳动合同也是民事合同的一种,
对于公司发放的一笔钱,(银行卡上显示的是报销款)劳动者认为这个是属于津贴(纳入工资总额统计的津贴)不属于基本工资,而单位认为这个是基本工资,而因为单位在发放任何钱款的时候从来不发工资清单,也不会叫劳动
我06年被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09年法院判决为胜诉,恢复劳动关系,我要求单位补发这期间工资损失及工资上涨损失,法院支持工资损失这部分但是涨工资这部分却不予支持,理由是涨多少钱工资这部分举证责任在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