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桩知识产权侵权判例引发的“三方”思考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裁定北京易用软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易用软通”)在经营、宣传活动中大量使用与“易用”有关的表述作为其名称,其行为已构成对用易软件集团旗下子品牌——“易用”的不正当竞争,属于对后者的知识产权构成明显侵权。并判决易用软通向“易用软件”在其网站及媒体上进行公开道歉,并赔偿相关损失3万元。至此可以说,官司最终以易用软通的连续两审均败诉终结。
而官司判决的结果从表面上看,易用软件状告易用软通知识产权侵权案终审获胜这只是一个简单的企业间的侵犯知识产权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但是从判例的深层借鉴意义上看,这个“典型”判例所涉及到的三方:侵权者们、被侵权者、裁决机构都给我们感觉有值得去思考的必要。
侵权者们:知识产权需要被尊重
站在此次官司败诉方易用软通的角度来看,可以说造成这一后果的明确原因就是国内软件企业对自身及他人的知识产权应受保护的意识不强、法律意识欠缺。
而究这个案例本身的特殊性而言,需要明确一个共同的认识误区,软件业许多人都有一个共同的认识误区,认为“易用”是通用词,殊不知易用一词不属于通用词,是属于用易软件集团所有。
对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的终审判裁决书的显示原因如下:尽管“易用”一词本身具有简单、便捷、易于使用之意,但是该词其含义本身与应用管理软件并无直接或必然的联系,故而进一步认为,“易用”及“易用软件”已并非软件行业的通用词,其作为企业名称及产品名称出现时只能为对其拥有知识产权的用易软件集团所有。其他任何公司如在其“公司新闻”、“行业资讯”、“公司介绍”等对外称谓时使用“易用”或“易用软件”均是对“易用软件”知识产权的侵权。
至此从法理上可以说已经明确了易用软通的行为完全侵权,完全是其对同业者的知识产权不够尊重。
而值得玩味的是,在一审败诉后的易用软通在海淀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的一审判决败诉后,易用软通甚至不惜将公司的名称由原来的“北京易必信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易用软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便为自己在二审上诉时因新公司名称带有“易用”这一字号而更为有利,但其主张的自身有了‘易用’这一字号即可以使用‘易用软件’、‘北京易用软件’”等上诉请求亦被终审驳回。
这只能说以易用软通为代表的软件企业对知识产权的认识还很不够,即使在已被判定为确凿的侵权行为后,仍然绞尽脑汁想将侵权进行到底,但是法律是神圣的,哪怕你的企业名称叫“易用软通”,与“易用软件”就是一字之差,那也白搭啊。知识产权就是这样不容侵犯,更需要被每个侵权者尊重!
被侵权者:一个软件“老兵”应学会自我保护
作为本案的被侵权的一方——用易软件集团,是个受害者,纵观整个事件的过程,也有很多需要思考的地方。
据悉,用易软件集团也是软件业的老兵,其专注于软件与服务外包,致力为全球及国内企业级用户提供项目实施团队和解决方案。其拥有的子品牌——“易用”也算是出道多年,主要专注于中小企业管理软件、服务及解决方案的提供,以其命名的产品及解决方案在行业内也有较高的影响力,并受到中小企业用户的青睐。就是这样一家公司,这样一个有影响的产品品牌屡屡被侵权,就值得商榷了。
设想如果早日加大品牌建设,加强对“易用软件”品牌的宣传,我想也不会有今日如此众多的被侵权官司之扰。好在“易用软件”正在加大力度对知识产权的维权与保护,才不至于品牌之战无休止。
值得一提的是,国内还有很多像用易软件集团这样的软件企业只顾埋头搞技术,没有把品牌看作影响企业长期竞争力的有价值的无形资产。企业在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后,以为就高枕无忧了,最终纵容了这种“典型侵权”,当“侵权”行为泛滥时再到处灭火,导致大量的人力和资金成本的浪费,即使最后通过官司拿回了有些自己的利益,也有得不偿失之嫌。
裁决机构:为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判决指明方向
下面再看看这次的裁决机构又给了我们哪些启示和借鉴。
本案的终审机构——北京一中院在裁决“知识产权”纠纷案方面堪称国内法律系统中的权威,对本案的终审意见也将成为国内法院系统内继续审判此类纠纷提供借鉴与参考。
据国内法律界专业人士介绍,成立于1995年4月21日的北京一中院辖区内集中了80%以上在京的国家党政机关、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90%以上的金融机构,所以形成了一个比较特殊的政治、经济、人文环境,也因此被委以重任,依法审理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并对辖区法院裁判不服提出上诉的或检察机关抗诉的二审案件。尤其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其在专属管辖内重点负责知识产权类行政案件以及最高法院交办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从而使得北京一中院成为国内法院系统判决知识产权案件方面的权威。
其对本案终审的直接呈现结果——判决书长达13页,内容不仅对为什么维持海淀法院的一审判决予以阐释,更对“易用”一词为何不能为软件领域除用易软件集团外的其他企业在产品或企业名称意义上使用的原因解读,其认为,通用词(“易用”)+行业名称(“软件”)即不再是行业通用,即在软件业内除用易软件集团外其他企业自称自为“易用”或“易用软件”都是会导致对用易软件集团构成知识产权侵权!这样的判定,可谓详尽且判决法理依据严谨清晰,无可争议。
可以说在本案中,北京一中院作为一个知识产权方面的权威判决者,清晰的给出了“知识产权侵权”界定标准,以后国内其他地域的法院系统再遇到类似侵权案子时,有可以以此作为参考,审理过程应该不会像这次那样复杂。
本次的知识产权“典型侵权案”已经尘埃落定,但是我们要成为一个软件大国需要做的事情还很多,而整个案例过程给我们的警示也不应该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忘却。对侵权者们来说,通过侵犯别人的知识产权,错误地引导消费者做出购买行为在短期内可以带来丰厚的利润,但迟早会为此付出沉重代价;对于注重知识产权保护的企业来说,除了埋头做好产品紧抓市场外,还要不失时机的启动知识产权保护的举措,如品牌推广宣传,这样才能名符其实,不易受到伤害。而作为法院系统,则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判罚方面需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这样才能使我们整个软件业的发展不断健康向前!